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对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支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并审理,是否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相关规定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王支农在起诉状中对应返还其出资金额的计算过程表述看,王支农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返还借款、出资款两项,王支农认为其依据黄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领取执行款以抵付所欠其债务,与黄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了结,故在计算应返还其出资金额时将借款予以扣除。而上诉人黄某某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故原审必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一并作出审理,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该授权委托书是王支农骗取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其从未授意王支农领取执行款以抵付欠款,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合伙期间亏损如何承担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股共同开发知音花园住宅小区协议》,王支农对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按出资比例10%承担责任。上诉人称王支农口头承诺承担因挑起三宗房地产官司给合伙体造成的全部损失166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夏某提起上诉的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杨某某主张所收11万元不是借款是代付款,应该由杨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所收11万元是代付款,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后半部分同时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法条并没有改变债务案件中出借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规则。夏某依据该法条提起上诉,理由不充分。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提出的已经将11万元按照夏某指示汇给他人的情形不能排除,夏某关于11万元系借款的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无不当。夏某一、二审中提交的11万元系借款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公安县,应由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龚益某系公安县人民法院一名院领导胞弟,公安县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此案,为确保案件客观、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郭 莉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 书记员:卢文倩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称通过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现金13.8万元,工资10.45万元,以及用奥迪汽车抵偿债务的方式,所涉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关于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现金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某称仅领取现金12.3万元,2012年2月26日6.3万元的领条包括了2011年11月29日的1.5万元。从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陈某某在2012年2月26日的领条中备注(扣借支:2011年12月29日借支1.5万元,2012年2月26日5万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称备注中“2011年12月29日”为笔误,实为“2011年11月29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扣除的1.5万元即2011年11月29日的1.5万元,且上诉人持有该借单原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与原审被告刘震于1996年2月未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不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上诉人赵某某一审时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社区居委会婚育证明不是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要认定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原审被告刘震向公众吸收资金用于炒股和炒期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认定刘震向上诉人赵某某所借款项均用于炒股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刘震与徐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故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徐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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