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7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涌新审判员 伍柄霖审判员 周永高 书记员: 李波琼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害人骆某2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一审法院按照40%进行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且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新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新力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徐某甲、许某某、赵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任义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 书记员: 冯冠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文、翟建武、翟亚鹏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文、翟建武、翟亚鹏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张跃文人民陪审员 席永革人民陪审员 张端平 书记员: 席卫东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妻子向110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属酒后驾驶,亦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浠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犯罪前的社会表现情况调查意见,本院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二、发回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有山、梁越、梁艳与被告人学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英已经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有山、梁越、梁艳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有山、梁越、梁艳撤回对被告人学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英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经审判员 李孟媛人民陪审员 公严春 书记员: 肖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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