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于二○○九年十一月十日对被害人亲属作了总计298000元经济赔偿,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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