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从犯,且对被害人仅使用轻暴力,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主动全额上缴违法所得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查封的机动车、不动产由决定和执行查封、冻结的机关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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