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道路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道路的辩论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克拉玛依市区汇福家园A6幢西侧道路,系该社区紧邻市场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关于道路、机动车的认定范围,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又饮酒,经鉴定查获时其血液内酒精浓度为141毫克/100毫升,但无法证实王某某驾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故不属于醉酒驾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并以他人身份证在克拉玛依市区假日商务宾馆登记房间后再次饮酒,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并在驾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孔某某在事发后对事故处置的表现及能力,综合本案具体报案、归案情况,本院认定孔某某为自动投案,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对量刑时的从轻幅度从严予以掌握。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张某甲能主动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且得到谅解,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应综合以上情节酌情量刑。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能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宋某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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