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161739.6元随徐某某诈骗案移送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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