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险性,修复了社会关系,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董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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