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公众通行的场所醉酒驾驶陕C*****轻型普通货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达到87.43毫克/100毫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血液乙醇含量8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正常范围,其犯罪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新检发办字【2019】34号《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酌定不起诉的一般情形,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未超过110毫克/100毫升,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指引中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