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王某某、蔺新海互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贷款,在王某某、蔺新海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王某作为保证人已对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的贷款进行偿还,故王某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王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代偿款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200.00元;二、被告蔺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代偿款人民币24,251.00元,利息人民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王某某、蔺新海互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贷款,在王某某、蔺新海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王某作为保证人已对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的贷款进行偿还,故王某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王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代偿款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200.00元;二、被告蔺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代偿款人民币24,251.00元,利息人民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王某某、蔺新海互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贷款,在王某某、蔺新海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王某作为保证人已对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的贷款进行偿还,故王某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王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代偿款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200.00元;二、被告蔺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代偿款人民币24,251.00元,利息人民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王某某、蔺新海互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贷款,在王某某、蔺新海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王某作为保证人已对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的贷款进行偿还,故王某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王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代偿款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200.00元;二、被告蔺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代偿款人民币24,251.00元,利息人民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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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娟为被告郝某有提供担保向姚占斌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郝某有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债权人姚占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郝某有偿还借款,原告李秀娟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姚占斌的诉讼请求。后经法院向原告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24,199.85元。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李秀娟要求被告郝某有偿还垫付款24,199.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利息是保证人为实现追偿权期间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的月利率0.012元没有法律依据,从代偿日2014年3月11日起至起诉时2015年10月12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957%计算为4,400.25元(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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