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丽艳为实际借款人,张丽艳向王某某借款时在借款合同上的书写借款人张丽双名字,张丽艳在工作期间,其单位职工平时都称呼她“张丽双”。经调取其档案,档案中的聘用合同书、工资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等均是张丽艳。同时张丽艳亦承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张丽艳孪生姐妹张丽双,曾用名为张丽艳。原审认定张丽双(曾用名张丽艳)承担给付原告借款义务属主体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郑雁翔审判员 刘飞飞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夏某军主张已经通过高某向赵某某偿还本案206万借款中的100万元,但赵某某不认可夏某军主张高某偿还其的100万元款项是本案借贷关系的还款,而是高某另外向赵某某借款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高某亦陈述其向赵某某偿还的100万元系其另外欠赵某某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夏某军与高某共同向赵某某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如二人已偿还206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如此大额还款如系用来偿还本案借款,夏某军和高某应要求赵某某给二人出具收据或抽回原206万元的借据,重新给赵某某出具借据。夏某军主张其已偿还了206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但夏某军只是将款汇给高某,而并未直接向赵某某偿还,现赵某某仍持有206万元本金的借据,夏某军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不能对抗赵某某持有的借据。夏某军、高某向赵某某借款206万元的形成,是由2011年12月16日两笔借款90万元、30万元和2011年12月24日借款40万元及2011年三笔借款利息,在2013年5月5日偿还180万元之后剩余59.7万元,累加2012年6月7日借款21万元、2012年11月21日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16日借款33万元及此四笔借款利息和借款费用所形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周某起诉于某某、朱哑梅欠其借款,虽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但通过其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于某某、朱哑梅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于某某上诉主张的其并未向周某借款,是向周某父母借款且该款已还清的上诉理由,因于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某父母否认于某某曾向其借款、还款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某提出的录音违法及朱哑梅已多年患有精神抑郁症问题,因一、二审审理中,于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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