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段某某、李某霞在与肖某某的谈话中均承认段某某所种的230亩土地的补贴款报在李某霞名下,其后二人又予以否认,故段某某、李某霞应对其否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段某某称其在谈话录音中所承认的2017年耕种230亩土地是承包姚庆福、孙亚柱的洼地、且没有补贴的抗辩理由,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与姚庆福、孙亚柱的土地承包合同,姚庆福、孙亚柱亦未出庭作证,故对段某某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某霞提出其2017年粮食补贴内不包含段某某的抗辩理由,对此李某霞提供了其与常忠德等33户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及其它证据相佐证,证明不了李某霞实际耕种土地的面积,且以上合同共计1000多亩,与李某霞在谈话录音中称其种500多亩土地不符,故对李某霞该抗辩理由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对肖某某与段某某、李某霞谈话录音中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李某霞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融资是一个企业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本案中王某某与死者王佑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在工程项目中垫资关系及劳务关系。本案中,王某某与死者王佑国之间的协议书经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做出的齐(科文)鉴字【2015】第1501137号司法鉴定中兴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王佑国签名是王佑国本人生前书写,故王某某与王佑国生前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从案件事实来看:王某某与王佑国生前协议约定"……一、乙方(王某某)出资出劳务购买工地所需施工材料,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用购买材料收据与工地结算"。可见,王某某在工程中以融资名义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垫资投入,其数额并非事先具体约定,王某某在工程项目中于接收建筑材料、租赁设备等过程中连续垫付工程款,该款在垫付后直接转化为工程支出款项,事后凭票据与工地结算,并非由王某某直接交付固定数额资金给王佑国个人自行支配,与民间借贷存在明显区别。其垫资购买的工程材料、劳务等亦转化为工程成果由其它的承包人进行了支配和享有。李某某作为王佑国的上一级实际发包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除利率标准外,其它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诉讼中,本案的借款经原、被告对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被告对借款80,000.00元中的2013年5月23日借款20,000.00元存有异议,但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还清,且证人李秀娟未实际用款人其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给予采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其中三笔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利息均予以认可,且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戴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执字第298-3号执行裁定书及中止对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商初字第105号裁定执行,因克东县人民法院根据魏某某的申请,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5)克东执字第29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已解除拜泉县拜泉镇金点大厦X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106.23平方米)房产的查封,随着诉争房产查封的解除,戴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亦不复存在,该案也就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且戴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该楼房归戴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给戴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及中止对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商初字第105号裁定执行,因克东县人民法院根据魏某某的申请,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5)克东执字第29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已解除拜泉县拜泉镇金点大厦X单元XXX1室、XXX2室房产的查封,随着诉争房产查封的解除,王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亦不复存在,该案也就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且王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该楼房归王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给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执字第298—3号执行裁定书及中止对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商初字第104号裁定执行,因克东县人民法院根据魏某某的申请,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5)克东执字第298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已解除拜泉县拜泉镇金点大厦X单元XXXX室西门房产的查封,随着诉争房产查封的解除,姜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亦不复存在,该案也就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且姜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该楼房归姜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给姜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及中止中止对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商初字第105号裁定执行,因克东县人民法院根据魏某某的申请,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5)克东执字第29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已解除拜泉县拜泉镇金点大厦X单元XXX室、XXXX室房产的查封,随着诉争房产查封的解除,马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亦不复存在,该案也就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且马某要求依法确认该楼房归马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给马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除利率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该企业生产经营建设,并且该企业也在借款合同中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予以盖单,故被告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应与王某某、韩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某共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春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项中规定“如到期乙方不能偿还甲方上述借款及利息,则应支付5,000.00元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虽然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案争议房屋虽登记为陈某名下,但是否与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产生冲突即为本案焦点,即陈某购买该房屋是用自己赔偿款购买还是用家庭共同财产予以购买。经质证,陈某获得刘玉春给付的29.5万元人身赔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其应为陈某个人财产。购买该争议房屋时陈某系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本案第三人陈胜勇、杨淑华系陈某父母,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应包括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庭成员个人财产,陈胜勇与杨淑华作为陈某的监护人无权擅自处分陈某的个人财产,即使处分也应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进行处分,故陈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与家庭共同财产产生混同。经庭审调查,因陈胜勇在逃,无法查清其代为陈某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房款来源,陈胜勇账户支取往来信息频繁,陈某的个人赔偿款亦在其中,但因货币系种类物,其具有可替代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丽艳为实际借款人,张丽艳向王某某借款时在借款合同上的书写借款人张丽双名字,张丽艳在工作期间,其单位职工平时都称呼她“张丽双”。经调取其档案,档案中的聘用合同书、工资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等均是张丽艳。同时张丽艳亦承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张丽艳孪生姐妹张丽双,曾用名为张丽艳。原审认定张丽双(曾用名张丽艳)承担给付原告借款义务属主体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郑雁翔审判员 刘飞飞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克东县新达制油厂与克东县爱华林场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克东县新达制油厂于2000年6月1日所做的记账凭证(借贷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厂陈述的借款用途、借款经过、经办人员等过程符合客观实际和情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克东县爱华林场借款后,没有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2000年冬季)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以土地承包的方式来偿还借款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双方亦履行了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土地的数量发生了争议,双方对此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获得一致的解决共识,综合这一纠纷的过程来看,双方曾丈量过土地,也协商过补地,说明客观上存在差地的情况,对此,无论结论如何,在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中,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借款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志国、王某越、王某某签订的“三方转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对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对“三方转帐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债权转让关系成立,王某某应当承担向王某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王某越要求给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11日利息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志国、王某越明确转让的债权中本金为164,000.00元,利息为136,000.00元,转让前的借贷关系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6%,故转让后的利息应当以16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夏某军主张已经通过高某向赵某某偿还本案206万借款中的100万元,但赵某某不认可夏某军主张高某偿还其的100万元款项是本案借贷关系的还款,而是高某另外向赵某某借款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高某亦陈述其向赵某某偿还的100万元系其另外欠赵某某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夏某军与高某共同向赵某某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如二人已偿还206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如此大额还款如系用来偿还本案借款,夏某军和高某应要求赵某某给二人出具收据或抽回原206万元的借据,重新给赵某某出具借据。夏某军主张其已偿还了206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但夏某军只是将款汇给高某,而并未直接向赵某某偿还,现赵某某仍持有206万元本金的借据,夏某军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不能对抗赵某某持有的借据。夏某军、高某向赵某某借款206万元的形成,是由2011年12月16日两笔借款90万元、30万元和2011年12月24日借款40万元及2011年三笔借款利息,在2013年5月5日偿还180万元之后剩余59.7万元,累加2012年6月7日借款21万元、2012年11月21日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16日借款33万元及此四笔借款利息和借款费用所形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周某起诉于某某、朱哑梅欠其借款,虽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但通过其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于某某、朱哑梅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于某某上诉主张的其并未向周某借款,是向周某父母借款且该款已还清的上诉理由,因于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某父母否认于某某曾向其借款、还款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某提出的录音违法及朱哑梅已多年患有精神抑郁症问题,因一、二审审理中,于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某提供了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为其出具的借据,且张某某对借据中欠款人处的孙玉国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张某某辩称应追加担保人于庆泉参加诉讼及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但对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为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与于庆泉开办的酒坊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自认其借款时没有工作在家,及张某某并未提供出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体适格,张某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郭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本案借款发生于1997年7月12日,但郭某某提交了孙玉国于2013年6月24日签字的催要单;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虽否认催要单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催要单中的孙玉国签字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是对催要单中孙玉国签字的认可;结合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18日,郭某某曾将张某某起诉到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某提供了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为其出具的借据,且张某某对借据中欠款人处的孙玉国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张某某辩称应追加担保人于庆泉参加诉讼及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但对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为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与于庆泉开办的酒坊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自认其借款时没有工作在家,及张某某并未提供出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体适格,张某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郭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本案借款发生于1997年7月12日,但郭某某提交了孙玉国于2013年6月24日签字的催要单;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虽否认催要单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催要单中的孙玉国签字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是对催要单中孙玉国签字的认可;结合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18日,郭某某曾将张某某起诉到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某提供了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为其出具的借据,且张某某对借据中欠款人处的孙玉国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张某某辩称应追加担保人于庆泉参加诉讼及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但对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为张某某丈夫孙玉国与于庆泉开办的酒坊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自认其借款时没有工作在家,及张某某并未提供出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体适格,张某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郭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本案借款发生于1997年7月12日,但郭某某提交了孙玉国于2013年6月24日签字的催要单;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虽否认催要单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催要单中的孙玉国签字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是对催要单中孙玉国签字的认可;结合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18日,郭某某曾将张某某起诉到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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