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乙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长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因其二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具有坦白、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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