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晓宏审判员 张静然审判员 刘磊 书记员: 李柴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宏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宏雨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麻宏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偏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秦某某作出评估意见:适于社区矫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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