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视被告人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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