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饶某甲与被害人饶某乙即系亲兄弟又系邻里关系,其积极对被害人饶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饶某乙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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