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案发后能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