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且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斗殴双方为同村村民,且本案是因喝酒引起的偶发冲突,事后双方已经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马某甲自愿认罪,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肢体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并已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冯某某积极赔偿朱保东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具有自首、初犯、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且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是邻里关系,打架行为系偶发矛盾激化所致,涉及人数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人身危害性较小。目前,双方就本案达成调解,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积极赔偿,已实际支付被害方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取得被害方谅解。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永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其与被害人和解,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并非造成许勇轻伤二级的直接原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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