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刘某与肇事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均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其二人民事责任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胡某的刑罚执行起止期间计算错误,应纠正为“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陈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在原审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陈X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X玲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勇肇事后报警并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勇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恺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冰归案后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王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徐闯又能主动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徐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徐闯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德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德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德国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传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光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光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光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光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驶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委托其亲属到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讲明情况,并于2013年5月2日到该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怀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怀华无犯罪前科,且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青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海青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方已得到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民事赔偿,可以对魏海青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海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不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让人冒名顶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次日下午经电话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特别是与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对办案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也未采取措施积极抢救伤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条件,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相关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本案重审时不得加重被告人张某某的刑罚。综上所述,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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