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现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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