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由微小民事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以对赖某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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