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郑某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依法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郑某某所驾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渭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依法应先由财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其所承保的交通肇事责任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按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对保险金额仍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由郑某某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管仲作为购车人及实际运输经营者,依法应与其所雇佣司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作为肇事一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后的余部损失,按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贺某作为实际客运经营人将其所购置的中巴客车挂靠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潼三运司,故临潼三运司应对贺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垫付被害人抢救费等费用,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某2成经济损失,其作为直接侵权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中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于本案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刘某承担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亲属吴某死亡,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系原审被告久兴公司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雇佣单位久兴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342.5元,多出部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商业险的保额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就本案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等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持准驾车型B2E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12月3日中午,驾驶原审被告人东台市久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花林线交叉路口时,违反“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与在该路口由东向西吴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某3的近亲属已经得到经济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简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张某3的近亲属已经得到赔偿”并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赵某1、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交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人商业三者险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名下,该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的投保单,也未能提供该支公司能够免除其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某1、孙某1人民币500000元。故对上诉人赵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忽视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提原判认定其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加重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所提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高某甲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高某甲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6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根据高某某误工情况并结合行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赔偿数额为254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乙人民币121595.3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乙人民币866793.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不予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某、韩某1经济损失269869元的百分之二十五(67467.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忽视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吴某甲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吴某甲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1000元为宜。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的4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人民币共计2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人民币3917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是运输公司的职工,本案中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余部分,本案不予调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鉴于其具有自首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针对上诉人乔某1、郭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乔某1、郭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佟占龙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有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肇事后能够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有前科,但不属于同类前科,本次犯罪又系过失犯罪,能够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判处缓刑。对其因犯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338元。不足部分971689元由该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暨680182.23元顶替吴某某赔偿。死者国某的父母虽未还到60岁,但已按接近60岁并且又无再生育的可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田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附带民事部分计算方法、赔偿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贺某车辆损坏属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贺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0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X29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90天)、误工费32621.40元(120.82元×270天)、残疾赔偿金169325.84元(24900.86元×20年×34%)、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6388.3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存尸费、火化费系莫旗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人及阳光保险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系本案被害人贾某2死亡产生的殡葬费用,本院对证据存尸费、火化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寿衣店票据因其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寿衣店票据不予确认。第十二项证据原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贾某1、贾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的诉讼代理人徐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兰颖、被告人敖某及其辩护人刘力、崔诗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涂宝庆、刘晓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范某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范某某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500元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范某某甲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范某某甲人民币509630.31元。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1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涉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本案不予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警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梁某在行车途中遇到被害人冯某2要求搭车,其不好意思拒绝,就同意冯某2乘车,其没有收取费用,属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提出要求河南大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敏杰审判员李岩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秋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违反装载要求且遮挡车辆尾部,在停车后未采取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致一人死亡,三方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计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救助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计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计某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雾天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被害人韩江死亡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综合事故危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未予赔偿,未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已认定的经济损失所提起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赔偿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间的主体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杨某,杨某雇佣孟某某驾驶车辆,孟某某为杨某提供劳务,杨某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将该车辆挂靠在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客运,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赵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徐某、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3、邹某1、邹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和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LDZ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辽AV2R**号捷达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龙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辽LDZ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辽AV2R**号捷达牌轿车负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作为该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姜某某存有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对被告人已经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补偿邹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甲近亲属及邹某甲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阜新市分公司提出不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经查邹某甲对未成年子女邹某乙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其因伤残致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侵权人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经查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的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军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徐某2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先行支付3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补齐赔偿数额,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应在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保险费及其赔偿的损失之外,按照认定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即应赔偿317337元(457337元-50000元-90000元)。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民事赔偿数额合理。鉴于上诉人海某和被害人近亲属付小将、付某2、付某3在二审期间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海某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咎某有自首情节,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每年度车辆检验合格,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对梁某丙死亡按91%比例应赔偿10.01万元;对王某残疾按9%比例赔偿99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万元,对梁某丙抢救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5%比例赔偿2500元;对王某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5%比例赔偿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是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予保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被保险的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剩余的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过错程度由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提出的2条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至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陈某能够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陈某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在法定刑内从轻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377.02元,合计人民币110377.02元。同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四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在道路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各30000元,共12万元,另赔付死者郑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寇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能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4993*20=699860元。关于丧葬费,确认为31272.5元,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鑫盛华五金建材商店经营者张丽华垫付被害人宋某22丧害人宋某22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关于尸体检验费2340元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牵引车辆牵引串挂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挂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交叉路口处超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被害人尹丽光死亡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田于事故发生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罪行,构成自首。综合事故危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未予赔偿,未取得谅解等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要求以城镇标准赔偿丧葬费25799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保全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等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意见表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吉L×××××号大客车在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对二被害人家属平均分配;吉L×××××号大客车在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外根据孟某某承担责任比例按70%在投保限额内对二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赵春宝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徐某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因孟某某家属、车主杨宏宇已经对二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因此,对于孟某某、杨宏宇和松运客运公司之间就民事赔偿部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再论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任某1的损失,依法支持抢救费1069.93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65.78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孙某1的损失,依法支持抢救费4456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792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被害人郭某1重伤、王某1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郭某1、王某1共计三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崇文所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明知事故发生而逃离现场,朱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此,朱某某曾提出复议,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结合当庭播放的侦查人员提取的视频录像及证人焦某某、夏某某证言均证实,两车相撞时力度大,现场遗留大量的散落物,事发后重型半挂车旁曾有三四个人下车查看,当庭,朱某某供认离开现场时发现钢槽制式后保险杠掉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对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晋K×××××、晋K×××××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武星星向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武黎杰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武黎杰将该车挂靠在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入保事宜,虽然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和确认处”盖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武星星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70%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保险合同关于责任赔偿比例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该保险合同且亦未提供其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原判判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应当赔偿;因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某关于其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肇事车辆所投保险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对其确定刑罚时,对上述诸因素已充分予以体现,故本院不再予以考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关于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被害人于2013年即居住在城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受害人李明旺在离石区西崖底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永宁煤业的工资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具体赔偿项目为:抢救费5199.1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5年÷5人=7421元,摩托车损失酌定800元,共计55826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19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报警,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根明系被告人武某某的雇主,由于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魏根明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根明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由于本起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某、褚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庆峰予以赔偿。(已垫付部分应予核减,剩余的部分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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