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包某东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东撤回上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10000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开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人民币133246元(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7667.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