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害人骆某2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一审法院按照40%进行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蔺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所提的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23897.35元,有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卫东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另一人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卫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卫东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郝卫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郝卫东驾驶车辆肇事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为实际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的车辆登记在焦作方圆运业公司名下,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收取管理费,系挂靠关系,焦作方圆运业公司负有管理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与焦作方圆运业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但附带民事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民事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所提交的相关民事证据依法认定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等义务,且被保险人李某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鹏祥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总额为主车的赔偿限额20万元限额内赔付,且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吉C×××××挂车同时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2日为重复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其承担给付责任是依照保险合同20万元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总和30万元的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鹏祥驾驶的肇事车辆主、挂车共同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仝某某未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上诉状及其代理人庭审中称,该公司与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告知仝某某,该免责条款表述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有逃逸行为的该公司不负责赔偿”,仝某某当庭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提交的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没有仝某某的签名,故无法认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已明确将免责条款告知仝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免责条款对仝某某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称仝某某车辆有超载行为、拉的物品遮挡该车后面的车牌,该情形也属于该公司免赔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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