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 书记员: 张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杨某甲、黄某、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白某甲、刘某、白某乙、白某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应按保险限额计算超载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超载免赔率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