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龙陵县公安局认定金某参与杨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烟丝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且无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院认为腾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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