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赵某某退缴违法所得随夏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移送易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并返还存款户的存款,取得了全部存款户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具有坦白、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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