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马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因原、被告未保护现场,致使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含有两张药房的交款小票,分别金额为58元,计116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正式发票,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26742.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X1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共计1585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50元每天乘以237天等于11850元);护理费13566元(42元每天乘以323天等于13566元);误工费23646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农民收入15120元,故误工费为42元每天乘以563天等于23646元);营养费16150元(50元每天乘以323天等于161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每年乘以20年乘以10%为203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60元;车辆损失为143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至原告重伤,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267669.88元,扣除被告通过涞水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剩余部分253669.88元应由被告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丁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庞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驾驶的京QAQ9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庞某某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赔偿项,虽然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期限的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金花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梁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所有的冀F656F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某给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较大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1500元的财产(自行车)损失,因数额太高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酌情给予200元的支持认定;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165.59元;2、误工费:截止到评残前一天2014年6月3号,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共计37×206=7,622元;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37×6=222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申某某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二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柳某某、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勾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以营养期120天过长为由提出不同意给付的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营养期120天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30元天计算为宜,故支持营养费共计3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35785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即35785元年÷365天×101天=9902.15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误工期为12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被告天平财险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有不合法之处,故对被告天平财险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2774.8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体温单显示住院期间均有体温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天数72天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期间床位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床位费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601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陪护床的费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疾病诊断书中明确记载适当扶拐下地活动,而轮椅无相关医嘱,故对原告产生的轮椅费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了二次手术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中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故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系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该项活动,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认为,经营证书中载明经营者为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及受害人赵一帆无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志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吕志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志强的“冀A×××××、冀A×××××挂”大货车在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此次事故,原告陈某生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陆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定兴县医院的治疗费用21490.16元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袁某在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有肇事逃逸的嫌疑,并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扩大,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指的是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其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在行为上应具备直接的行为故意。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袁某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且在造成原告损伤后为抢救原告移动车辆未及时保护现场,所以由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玉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花江主张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不认可,依据原告葛花江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事故认定书,应酌定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葛花江的经济损失为231437.01元(医疗费746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2350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31369元+护理费35127元+伤残赔偿金25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1.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不认可,依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事故认定书,应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1167.01元(医疗费238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280元+伤残赔偿金32846.50元+鉴定费1913+精神抚慰金4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完税证明不是证明其收入的必要依据,故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90天,月工资5000元,认定护理费15000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1644元,按照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5%和《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被告两个保险公司认为伤处有内固定,影响活动度,应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行评残,对伤残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系数认可11%;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91644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65.6元,提供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被告两个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查明事故损失事实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冀F×××××的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苑文义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姜某某车辆在被告富某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商业险,富某保险、华安保险应在各自己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姜某某垫付医疗费21037.55元;即被告富某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苑文义各项损失: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59576元;返还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4300元;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037.55元;原告苑文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因过错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U99**轿车正常年检。被告田某某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所驾驶的冀FU99**轿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的损失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被告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因本案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的是同一家保险公司,故在赔偿时不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确认医疗费173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923元、交通费2500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参照医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9833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本院未确认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醉酒、南东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南东雪事后逃逸。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贾某某、南东雪共担全责。依法应予侵权赔偿。贾某某、南东雪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1554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32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理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理由不足,依从业资格证按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188元标准、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7天为宜,认定为35156元;护理费参考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10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起诉后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马九茂系原告之父,年满61周岁,要求要19年的抚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马九茂丧失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90元为购买轮椅及拐杖,提供收据一张;被告称非正式票据,没有医嘱,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票据形式虽有欠缺,但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供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予以认定。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身体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吕某负全责,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所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国任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依法被告国任保险保定公司应先予赔付。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62218.77元);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附加赔偿指数为1%,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7205.6元;鉴定费(1708元)为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精神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被告周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邢小青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医疗费446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1460.5元、伤残赔偿金21253.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9174.8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周某为其垫付的26000元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北三缘大药房”的2张票据,金额为1972元。另2张票据为正式税票,一张载明购买方王某,金额4050元,本院认定;一张载明购买方李静,金额900元,本院认为此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183586.51元。2、误工费。原告参照鉴定意见,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误工期300天,误工费56653.97元。被告不认可,同意按农业标准,误工期195天赔付。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68929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戴某某驾驶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戴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负9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70%承担责任;本案中发生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5757、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1157元;其余损失:医疗费257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裴某某人身损害,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243329.77元加被告垫付款7940.56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日100元计住院天数(47天)无不当;营养费4500元,原告根据伤残情况主张按日50元计90天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12000元,原告年迈且身受数十种(处)伤病,其主张二人护理60日合乎情理,二护理人工资证明理由充分亦予认定;伤残赔偿金21186.75元,原告主张的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计算年限、赔偿系数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责。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英泰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某某赔偿。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抵顶赔偿款。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151886.2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日100元计30天(3000元)理由充分;营养费原告主张日50元计90天(4500元)理由充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符合医院治疗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周磊、刘爱的收入证明等资料虽少有瑕疵,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按误工期上限计赔误工费可予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伤残等级系数(10%)、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之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0元,被告不认可,应酌定为10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应酌定为3000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00863.79元(医疗费1333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56654元+护理费1067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280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有权依据该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受害方垫付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李国生的死亡赔偿金119190元、丧葬费28493.5元、王金凤的医疗费104477.93元、伤残赔偿金17878.5元、王金凤的护理费588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李国生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王金凤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98元,以上共计345717.9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给付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扣除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给付原告为受害方垫付的经济损失共计225717.9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满城区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9180元、伤残赔偿金32075.4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373元、恢复用品费1680元,共计54308.4元。剩余169750.6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不存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骑老年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临牌照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满城区交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无儿无女无妻,家庭困难,酌定被告田某某负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64.5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9016.7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3081.2元。剩余1322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安同驾驶机动车与卢新升停放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安同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安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新升负事故次要责任、石祎凡无责任。应以责任比例(7∶3)承担侵权责任,卢新升受田壮壮雇佣,依法由雇主承担该项责任。事故车(冀F×××××)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先行保险赔偿。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47195.0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25.98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920元、鉴定费1270元均理据充分予以认定;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供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至原告张永建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石某某驾驶的李某某所有的冀F×××××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依保险合同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石某某赔偿。原告的诸项损失核定:医疗费377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两项主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理据充分予以认定(37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参考三期鉴定意见计算135天可予支持,费用标准按2017年处理标准为宜,核定误工费为10448元;原告妻子付文静护理费参照2017年处理标准计算为宜,核定护理费为12933元;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处理标准,核定为56498元;被扶养人张景兴生活费应按2017年处理之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9106元计5年、伤残系数10%、三分之一,核定为3184元;原告依伤残程度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交通费一节,依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各为50%。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定兴县医院要求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的检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1500元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票据证实,因此本院支持有票据部分的急救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照2015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37954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关于二原告损失数额,依据原告主张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闫某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4548.74元(5464.95元+9083.79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病例取证费为必要花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100元/天),3月23日到4月21日共2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某、魏桂良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耿某某与薛某、魏桂良的责任比例为7:3,薛某、魏桂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并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增强营养的意见,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保定中支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功能检查费属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及保险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乘坐景某公司的车牌号冀F×××××号大型客车与许杰驾驶的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致残,景某公司的驾驶员刘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车牌号冀F×××××号大型客车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刘彬系景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景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景某公司和许杰分别承担70%、30%份额的责任。原告要求泰山保险公司依据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基于客运合同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竞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从事瓦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43455元/年确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9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故对护理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785元/年确定。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连号票据,与事实不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对鉴定所需材料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20日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了CT检查,损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程度达13,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2)评定十级伤残,具有相应依据,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六、营养费:每天50元×50天=2500元。关于营养标准,原被告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松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松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责任,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关于原告曹某某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42622.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均是医院医师对患者诊断结果、治疗过程的记载,内容一致,病案医嘱与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均是医师的医疗建议,二者并不矛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与诊断证明内容矛盾,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需要时间进行休养并给予营养支持,故本院对诊断证明中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有人为操控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属于自有疾病,该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原告患有的高血压病属于基础性疾病,不能排除治疗,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出院医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无医嘱用药,未提供原告不合理性治疗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19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所从事的职业属制造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低于制造业年均收入的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予准许。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2月14日共158天,故误工费为14520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年÷365天×15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46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安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毛素辉护理,二人从事家庭养殖业,日均收入3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每人166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8300元。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22日住院开始到2017年1月22日共计366天乘以每天50元,共计183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且对计算天数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天数。本院认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了: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注明出院后定期复查等。故应计算到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三个月为宜,即333天。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的营养费应确定为:333天×50元/天=166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50838元。原告主张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计458天。按每天工资111元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侵害人应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XX义所有的冀F×××××号消通小型普通客车年检合格,纪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XX义将该机动车借给纪某某使用,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慈伯驾驶的机动车行车记录仪影像记载及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可以确认慈伯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纪某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但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慈伯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纪某某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慈伯驾驶的机动车已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定兴县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康复锻炼,原告根据医院诊断意见进行康复治疗符合情理,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无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保定泰和康复医院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3、经定兴县医院外购药物的诊断意见,原告在保定致宁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定兴县昌盛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支付医疗费9120元。4、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购买药物支付医疗费962.4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82天=8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5年×72%=42908.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临伤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小里镇黑龙口村里“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原告殷启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殷启发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7]第01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殷启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以下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44691.82元,原告提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收费票据5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2026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邓某某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容城县××村村东××南倒车时,与杨老四驾驶的无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损失,杨老四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4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老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727.8元,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及四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中酒精检测费300元,不属于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伤害的费用,故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26,01.5元。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78.8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石家庄市南三条市场从事鞋的批发、零售,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确认鉴定费1,01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商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6天,营养费为1380元。2、商某某主张护理费9384元(102元×46天×2人),提供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陪床2人)、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商立强、商丽娜的身份证。华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没有提交任何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我公司认可按一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我公司调查时,护理人员为商丽娜,其自述职业是农民,提供查勘记录1份。商某某质证称,对查勘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查勘是公司授权,护理人员的签字也无法证实真实性。刘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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