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6中误工期的计算,因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故给予支持,按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对证据11,合计金额为2000元的交通费,从原告入院出院、由医生护送到外地医院进一步检查以及亲属探望、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等客观实际考虑,原告支付较大数额的交通费属于客观之必需,应当给予支持,但酌情认定1800元;对证据12,从原告庭审后提交、且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开庭质证的户口本载明的内容看,能够证明原告尚有父亲王桂、母亲刘福玲二人需要赡养,且只有赡养人王某某一人的事实,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交由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已无必要,故对被告方的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居住外地,其从当地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并实际支付190元/24小时的护理费,相对合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康某某支付的护理费数额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应当给予支持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9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5-9份证据分别提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与住院病历医嘱不一致,同时不认可医院以外的外购药票据;对证据6工资收入,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凭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康某某已支付了护理费,不应再给予支持;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车辆损失报告,因均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质证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王某某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6,51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5天=5,500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必要的二次检查费,因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没有法律支撑,故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称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医嘱嘱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支持一个月的误工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8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保险公司抗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冀F×××××、冀F×××××”、“冀J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侵权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车辆虽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处理,因被告李某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李某程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程全部承担。被告张某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前往其他医院治疗,医疗票据客观真实,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前往多家医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予以认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为现役军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32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伤情比较严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京P×××××号轿车与原告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某某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及数额由法院核实,对此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并盖有定兴县医院公章,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以法院核实为准,应按每天25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原告住院时间为39天,另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可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就诊医院出据的护理天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依照保险条款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587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护理费2870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709.99元(医疗费86009.99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单某某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李某某构成残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由交强险和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不能得到双倍医疗费的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有本院委托的法医鉴定佐证,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的残疾不符合保险合同列明的残疾标准,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属于责任免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证据,其免责抗辩,不能成立。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由人民法院决定。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医疗费67838.67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原告单亚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医疗费42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代为赔偿;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中另一伤者靳磊伤势较轻,表示不再向各赔偿主体主张权利,本案的保险权益由原告享有。原告靳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92887.35元,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472887.35元,由被告李某某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即赔偿331021.15元,因被告李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一营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故被告人保一营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10万元,由被告吉义辉和被告张立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属诉讼期间支出的费用。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称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原告重复诉请;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购买矫形器具花费15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被告王某某找护工协助护理原告花费3940元,提供家政服务合同一份、家政中心的营业执照、护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称护工介绍费我公司不承担,我们承担实际支出,认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由于被告王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对被告王某某雇佣护工花费3940元不予认定。12、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微信转账7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海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王海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松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被告对原告请求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属必然产生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王海松对原告提交定兴县医院票据不认可,该票据中姓名为原告纪某某,被告王海松也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伙食费过高,且护理期间过长,保定第二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加强营养,继续卧床,自发病起共需3个月,按此计算,原告住院5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6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原告不合理性治疗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31天。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进行护理,护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二子护理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并陪护1-2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需陪护人员2人,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因借用河北万通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责任限额已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河北万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直接确认费用:医疗费236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辅助器具费1380元、住宿费8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容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应予赔偿,赔偿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崔某共花医疗费504.9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容某县人民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后在保定泰和康复医院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进容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88元。因病情严重当晚就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564.51元。2016年1月21日晚又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直至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原告崔某某在该院共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393254.66元。被告质证对二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有该院医生处方的外购药两张共花费67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增利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工作期间受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应得到赔偿。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57228.86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8000元,计65228.86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的标准为2600元。营养费鉴定结论营养周期为60-90日,按75天计算,每天40元,为3000元。原告误工期间鉴定为90-300日,按195天计算,原告日工资120元,计23400元。原告护理期鉴定为60-120日,按90天计算,韩艳放护理3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就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6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新的计算标准已施行,故该项费用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关于营养费,二被告主张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根据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6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需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熊满常驾车将行人原告林小军撞伤,造成原告林小军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熊满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熊满常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林小军的医疗费是8,762.5元、误工费应为6,453元,护理费应为4,4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陈某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冀FD82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经核实医疗费数额为40977.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及护理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8天为2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应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金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5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交通费,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某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商某超系被告杨奇志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应由雇主杨奇志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货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复查费用261.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计入医疗费用。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5010元。原告主张其子李沫延按每天115元计算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以票据实际数额为准;田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田某某的医疗费为187889.81元(含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2、田某某主张误工费10843.20元(60.24元×180天)、护理费14082.40元(8200元+60元×98.0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提供家政服务合同(医院护理病人每天200天)、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护理费票据1张,称由护工和其家属护理。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3)第C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王兰某、李彬、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奎彬和原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杨奎彬承担70%,原告李某某承担30%为宜;因被告杨奎彬所驾赣A×××××号临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四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医疗费一项有相关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则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应认定32259.12元,原告王兰某的医疗费应认定1058元,原告李彬的医疗费应认定851.6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汽车将原告郄某某撞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予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4769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伤情,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不认可,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对司法鉴定的结论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赔偿顺序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医疗费47693.6元,护理费386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精神抚慰金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谢永斌驾驶的冀F×××××/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286379.39元。冀F×××××/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内,且谢永斌的驾驶证、冀F×××××/冀F×××××号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FF5861/冀F×××××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FF5861/冀F×××××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50000元(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78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X100元=6200元,营养费60天X50元=3000元,交通费7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代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被告张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对医疗费113930.28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2天,被告紫金财险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被告紫金财险认可20元每天,计算5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涞水县石亭镇大赤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刘雷驾驶的货车与贺朋驾驶的冀FB346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朋负次要责任。刘雷系李某雇佣的司机,贺朋是尹某某雇佣的司机,冀FB3461号车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和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和尹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63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冀F173S1号货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贺朋驾驶的冀FB34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及赵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朋负次要责任,贺朋驾驶的货车车主是尹某某,贺朋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271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营养费3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医疗费233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5天=5250元,3、营养费135天×30元=4050元,4、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20543元×12年×20%=49303.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京P7S779号小轿车为朱某某、杨某夫妇共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朱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41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伙补50元×(5天+14天)=950元,车损2336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金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原告任金安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C78188/冀CU376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的理赔范围并没有包括加扣免赔率,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依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其免赔部分应由孙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1530.7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VV979号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天,当时正值春节举家团圆的传统节日,原告在除夕前一天回家过年符合中国国情,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回家休养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按30天计算护理费为:30天×85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明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郑明国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按每天62元标准计算,未超过2018年农、林、牧、渔业每天64.07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30%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言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是否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姚辉、孙素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张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抗辩称,医疗费只认可医保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属其免责事项,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仅认可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杨某某与高进军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负全部责任,高进军无责任。高进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15603.7元。高进军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103.7元,门诊治疗费1500元,由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要求对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本案中,原告郝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75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4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共计12,300元;3、护理费:共住院246天,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246×13,664÷3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营养期60天,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证实,应予认定,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0元/天乘以60天=3000元。6、伤残赔偿金:3919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九级伤残系数20%为:39192元,并提供了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被告认为鉴定为九级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164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虎子驾驶准驾车型本类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追尾平善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本人受伤、车某,过错较大,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份额的责任。平善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国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国某应对原告王玉棠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营养期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由其子王江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长生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与被告崔海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海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长生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崔海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原告马长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崔海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长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张卫民和张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卫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与张卫民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于某某自行负担30%。因此次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32天,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4704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定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原告骆某某受伤的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认定,现原告骆某某就同一事故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就后期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等主张权利,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骆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九级伤残计算20年为96564元,经审查,原告骆某某现已满61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4141元×19年×0.2=917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骆某某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应予以支持;后期检查费1239.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交通费66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形式及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发生的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共住院25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0919.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故原告护理、营养期限以75天为宜。原告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为7353元。原告在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日平均工资为185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12天,为2072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53.8元,提供了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3,841.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外购药物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合理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9,0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4,706元。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47,264.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5,004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2,6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89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443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0天,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7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儿子陈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工资32,045元计算,结合医嘱,确认合理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5,2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530元。结合原告诊疗经过,交通费酌定800元。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根据诊疗过程及伤情,原告购买轮椅960元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马某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张家村村内公路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胡某某的伤属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即使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也不能改变其赔偿义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是26498.2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专家费2500元、行走器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振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应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害予以赔偿。因原告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李振兴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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