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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与河北菁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能够明确反映出工资发放情况,故对被告工资表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质证称与被告公司老板有亲属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从2016年11月起开始旷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任业务经理一职并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后于2016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6年10月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7、8、9、10四个月的工资,后原告自2016年11月份起至今无故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涞劳人仲案字【2017】第0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为证。原告郎某与被告河北菁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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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申请向涞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和2009年9月至2017年3月2日两段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因此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计算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2016年4月至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482元、4822元、3442元、3642元、2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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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涞水县军山养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证据二、阮某某担任会计管理账目以及双方在5月底进行交接,与齐行义调查笔录吻合,证明工资数额以及工作时间。被告质证称部分工资表和工资条以及部分收支凭证复印件均是白条,没有合法票据,并且工资表和记账本未与被告交接清算,对真实性合法性应以具体清算为准,但是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管理被告单位现金包括工资收支,故在账目不清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始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异议的真实与合理性,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证据三、胡连海证人证言(未到庭),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属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调查,等证人出庭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当面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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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阜平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如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予以维护。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等规定,被告阜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用人单位应为与其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原告付某某从1997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1年11月原告付某某与新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尚在存续状态,亦实际无法履行。本案中,因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书面出具保证书承诺放弃用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故应以劳动者书面承诺之日即2011年8月27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直到2015年6月30日申请仲裁时才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故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同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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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互为原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智同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智同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仅对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1、关于计算年限。原告智同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被告张某某主张自1996年7月起算。2001年4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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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互为原告)李雅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互为原告)李雅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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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互为原告)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互为原告)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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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互为原告)苑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智同公司与被告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智同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仅对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1、关于计算年限。原告智同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被告苑某主张自2004年2月起算。2001年4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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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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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智同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智同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仅对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1、关于计算年限。原告智同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被告张某某主张自2003年9月起算。2001年4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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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智同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智同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仅对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1、关于计算年限。原告智同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被告李某主张自2003年3月起算。2001年4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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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诉蔡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智同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智同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仅对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1、关于计算年限。原告智同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被告蔡某某主张自2002年3月起算。2001年4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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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诉燕贤明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智同公司与被告燕贤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燕贤明仍在该单位工作,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终止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智同公司在被告燕贤明实际劳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1、关于计算年限。2001年4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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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于某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均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某霞继续工作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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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保定吉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日,张某与吉某电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吉某电力认可张某在保定民用电公司工作期间计入其工作年限,认可张某的医疗期为18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张某因患胰腺炎,自2015年1月1日起休病假,医疗期满后,吉某电力下属单位民用电分公司多次通知张某回单位上班,张某一直未返岗工作,也未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吉某电力公司经过工会同意,对张某作出除名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某主张判令吉某电力解除劳动关系、开除张某违法,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用电分公司系吉某电力下属分公司,向张某发出上班通知、调岗通知并无不妥,张某主张民用电分公司向其发通知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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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保定兰格恒流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魏某某与兰格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魏某某在兰格公司工作共计7年,之后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兰格公司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1653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魏某某与兰格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魏某某主张兰格公司应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经济补偿应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因2018年4月8日,魏某某与兰格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兰格公司支付魏某某经济补偿金51653元,于魏某某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在5月5日前一次性转账支付给魏某某,且2018年5月3日兰格公司向魏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魏某某与兰格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兰格公司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了进一步约定,晚于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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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北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人陈某为康某公司重庆地区办内勤,其证言证明王某的2016年社会保险发票已于2017年2月邮寄总公司赵丽君收,康某公司没有指出陈某证言虚假的理由,也没有声明没有收到王某的票据,本院对该证言及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王某提交多人联名证明,康某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显示是谁的意思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交,且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康某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王某请假条、张秉辉申请、考勤表、特快专递单,王某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均认可的仲裁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和认可的事实(认可请假、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等)和证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某于2011年入职康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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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通过庭审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间是否存有过劳动关系和原告高某某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首先原告高某某在经原清苑县劳动服务公司开具就业介绍信后到原清苑县税务局工作,因税务机构改革又到清苑县国家税务局即现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工作,后因行政机关进行人事机构改革过程中,被单位暂停其一段时间工作后,又被安排到办公室负责保洁工作,有其提供的工作证和同事证明为据,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再者,原告高某某在由保洁岗位被暂停工作后,在反映情况过程中已于2008年明确知道自己被单位辞退时,此时若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应当在仲裁时效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原告高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仲裁申请时效内有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仲裁时效不能发生中断或者中止,也就是说原告高某某应当在2010年前申请劳动仲裁,故保定市清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8月18日受理原告高某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经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申诉事项已超仲裁申诉时效而不予受理的裁决并无不当。虽然2016年1月17日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针对原告高某某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但该答复只是就信访事项查证情况下,根据查实情况给予的处理措施,并不能否认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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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内容与原告工资无关联性,原告也未做出有何关联性的说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7、8、10提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查对录音及打印工资单的视频和照片均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2018年5、6月份考勤记录)提出了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正常上班的事实的质证意见。虽然被告提出了该证不真实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但因考勤记录这样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持有,而被告未能提供自己持有的能与原告提供的进行核对的考勤表以及其他能证明其不真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予以采信。该证证实了原告2018年5、6月份正常签到上班的事实。对证据11(河北分公司2016年综合渠道基本管理办法)、12(向保定索要《销售基本法》视频和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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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到被告刘某某所经营的弘赢胶印厂处工作,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该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安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经对账后所签署的弘赢胶印厂工资明细表系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数额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原告又自被告处支取工资5240元,有其自安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支取工资的花名册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剩余工资3821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弘赢胶印厂停止经营,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未支付,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955.25元(3821元×25%)。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5.2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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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中绿林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竹柳种植回收合同以及附件,系双方自愿基础上经过公平协商达成,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种植户,忠实履行了从被告处购买种苗、种植培育树苗等义务,但是被告中绿公司到期拒不履行回收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因为树苗占地,浪费宝贵的土地资源,故对此合同以及附件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购买、种植、培育树苗,付出大量财力、人力,且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预期收益降低,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中绿公司应予赔偿,其标准参照种植回收合同第一款第三条被告中绿公司违约责任,每亩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被告中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为使损失不再扩大,原告种植的竹柳树苗归原告所有,可于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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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中绿林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竹柳种植回收合同以及附件,系双方自愿基础上经过公平协商达成,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种植户,忠实履行了从被告处购买种苗、种植培育树苗等义务,但是被告中绿公司到期拒不履行回收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因为树苗占地,浪费宝贵的土地资源,故对此合同以及附件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购买、种植、培育树苗,付出大量财力、人力,且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预期收益降低,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中绿公司应予赔偿,其标准参照种植回收合同第一款第三条被告中绿公司违约责任,每亩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被告中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为使损失不再扩大,原告种植的竹柳树苗归原告所有,可于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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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河北中绿林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竹柳种植回收合同以及附件,系双方自愿基础上经过公平协商达成,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种植户,忠实履行了从被告处购买种苗、种植培育树苗等义务,但是被告中绿公司到期拒不履行回收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因为树苗占地,浪费宝贵的土地资源,故对此合同以及附件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购买、种植、培育树苗,付出大量财力、人力,且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预期收益降低,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中绿公司应予赔偿,其标准参照种植回收合同第一款第三条被告中绿公司违约责任,每亩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被告中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为使损失不再扩大,原告种植的竹柳树苗归原告所有,可于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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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瑞某与华北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为规范其内部管理,可以依法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且只要该制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规范其内部管理,制定了《员工劳动管理制度》并以手册形式下发,原告亦认可公司曾组织学习该手册内容。“管理制度”中对于员工病假及请假流程做出了明确规定,原告赵瑞某在工作期间以患病为由,未按上述制度规定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即离开工作岗位,经用人单位督促后仍未完善相关请假程序或回到工作岗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个人原因离岗,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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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加力与华北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生活费,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补发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岗期间,被告为原告安排不同工作岗位,原告均未能上岗,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处于待岗状态,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共计在被告处工作31年零8个月,应计算32个月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650元×32=5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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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与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具备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内以被告到达退休年龄为由通知被告退休,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兴 书记员: 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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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天津肯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沟通后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共计六年,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3.8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823.1元(3803.85元×6个月);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薪资、加班费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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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分别与华夏机械公司、华夏实业公司、鼎晟机械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华夏机械公司未进行清算即注销,应由其股东华夏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并认为华夏实业公司冒名与原告订立三年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以上三个单位均为独立法人机构,分别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不能认定系同一个劳动关系的接续,故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华夏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其与华夏实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即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其未及时主张权利,且无法定中止、中断、延长等正当事由,故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原告与华夏实业公司订立的三年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5日期满未续订,该劳动合同已终止,之后原告立即与鼎晟机械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新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原告不同意与原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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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涿州京南永乐高某某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原告未按照公司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自行离岗,认为原告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并于2016年8月24日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决定,以及原告以申请劳动仲裁的形式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因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故应按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加付赔偿金标准为拖欠工资金额的75%,共计4028.8元(按拖欠工资2299.9元×75%+2299.9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269123.82元,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社保补助费,且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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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以下简称铁骑力士涿州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被告未发给原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属实,但原告主张该项权益时,应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仲裁,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因被告未交付劳动合同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000元,故原告主张因未交付劳动合同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双方对销售业绩奖罚有明确约定,原告认可,被告对原告因销售业绩下降扣发已经发放的开发奖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因被告克扣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事实上是原告自行离职,故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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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于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并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间的养老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国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于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国某某请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为其补缴1990年3月至200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 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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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雄县天奕商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的工资加提成共3352元及2017年度年终奖2000元,理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加班工资的主张(诉讼请求5、6、7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应确认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工作日共延时加班9小时、公休日共加班6天延时10小时、法定节假日共加班3天并延时6小时,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原告加班工资应为9X(3300÷21.75÷8)X150%+【6X(3300÷21.75)+10X(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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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自2013年3月原告华润公司为被告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按照被告实际月工资为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确属未依法为被告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刘某据此通知原告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华润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说法不成立;关于被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保劳人仲案(2015)203号仲裁裁决书对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认定及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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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与焦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在原告中通速递从事快递员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审查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75号仲裁裁决书,其支持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数额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顺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666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及方式无异议,其主张因被告自身过错导致离职,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顺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给付经济补偿金2666.5元予以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强制征缴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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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原告李某某自1988年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02年8月被通知下岗,2016年12月1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李某某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现原告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主张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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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保定长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有关年终奖发放的事项,被告亦未提供年终奖发放标准,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5000元。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管理工作,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和能力,及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等合理的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被告为原告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不能成为原告被迫离职的理由。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辅助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拒绝发放2014年年终奖为由书面提出离职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上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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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自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相关证据。2016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理由是原告对调整工作岗位不满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原告申请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2个月零10天,且解除合同时平均工资为5109.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33213.24(5109.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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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怡商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无不妥,被告关于原告应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1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直至现在,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起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加班费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8日。原告应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11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9.1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669.1元×6个月=16014.6元。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中被告工资数额认可,被告对仲裁裁决中被告加班天数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所计算的加班费的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11913.1元。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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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兰兰与唐某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唐某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动、接受管理、支付报酬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面试评估表、转正申请书、转正恳谈表、工资通知单、工资单、出勤表等,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能对证据真实性作出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部位确认单、罚款单、监理部通知、工程结算单、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联,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除罚款单外,其他证据并无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鞠某证明及任命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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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唐某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唐某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动、接受管理、支付报酬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面试评估表、转正申请书、转正恳谈表、工资通知单、工资单等,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能对证据真实性作出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部位确认单、罚款单、监理部通知、工程结算单、现场签证单等证据,罚款单虽有被告盖章,确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除罚款单外,其他证据并无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鞠某证明及任命书,因证人未到庭,证明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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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3年7月25日,被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河北建设集团管道构件有限公司因李常立等四名人员存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公司批准长期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达半年以上;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深知企业机密为同业竞争对手服务帮助其竞标成功,使本企业遭受损失的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给予李常立等四人开除处理,并通知了李常立,但李常立并不认可公司的处理决定。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李常立依据单位2005年给其办理的医保手续主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但李常立诉状中陈述2006年6月以后公司始终未给其安排工作,恰恰证实双方一直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而且李常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争议发生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从上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点起算,李常立于2015年10月提起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李常立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予驳回。综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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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2006年1月带头向被告反映工资低的问题后,被停止工作,自2006年2月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也多年来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亦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和福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事实基础,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自2006年2月起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被解除,但其在2017年12月1日才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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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心灵与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孙心灵自2011年4月1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也多年来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亦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和福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事实基础,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自2011年4月起应当知道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其在2017年12月1日才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心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心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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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自2011年5月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也多年来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亦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和福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事实基础,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自2014年5月起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被解除,但其在2017年12月1日才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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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纯发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康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存在原告通过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曾因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发生纠纷,而合同期满时,该纠纷尚未解决。在此情形下,原告未曾与被告协商过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二、原告主张被告自愿离职,并提交离职确认书及离职承诺书予以证明,但根据原、被告就离职确认书、离职承诺书形成的陈述,离职确认书及离职承诺书中“康某某”及身份证号确系被告本人签署,但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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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所争议的内容以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该案在中院调解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请求并自愿放弃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中院调解书第三项中明确载明了双方已无其它纠纷,被告再次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中第二项第3条与其2010年提起的仲裁申请,属于重复主张,其申请仲裁的内容均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定为劳动合同纠纷案由正确。对于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原告的民事诉状和被告的仲裁申请、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经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本案原告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自身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所以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  规定的范围;关于要求原告为被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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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高碑店市糠醛厂在改制过程中,没有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没有向职工发放安置补偿费用。高碑店市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高碑店市糠醛厂的资产、人员,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2001年已自行离职,与原高碑店市糠醛厂职工2001年度至2004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单记载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2001年之后在岗的证据,其主张待岗期间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如果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2098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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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保定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对养老保险缴费期间是明知的,其现在申请对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其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辞职后的各项补偿款的请求,本案中原告行使的是辞职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自动辞职的,无需经济补偿且双方亦有此约定。故此,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第3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37条、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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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21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期间,仲裁时效中断。王某某在2016年5月27日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王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以及月工资数额、拖欠工资数额,未经法院判定,当事人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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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0日之后,原告年满60周岁,应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2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属于雇佣劳务关系,不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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