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案发后主动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杜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属于职务侵占行为,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2019年10月21日,定兴县公安局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燕某某。 2020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及时退还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案发后主动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的规定,决定对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梁某某、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经鉴定患有******,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崔某某系在校学生、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刘某甲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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