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情节,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情节,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涞水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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