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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索要工伤赔偿的首要条件,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只能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或者雇主责任来要求相应的赔偿,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首先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本案中伤者刘军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与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10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按时为刘军缴纳工伤保险费,刘军依法享有该企业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薛某某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以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山西左权县双玉电化厂工程,刘军被派往该工地工作,2005年8月26日刘军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事故发生时,刘军与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刘军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即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宣告破产,刘军的工伤赔偿因工伤保险费缴纳不足,已经(2007)定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2008)保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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