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田某某、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田某某起主导作用;指使证人杨某某、李某某伪证,伪证内容并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认定,经本院 研究,该行为不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故认定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双方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彭某某投案自首后自愿认罪认罚,故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立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建议对张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期限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的追诉期限至2015年6月26日,本案汾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侦查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杨某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双方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故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刘某某罪轻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显示张某某三次到**指挥部“闹事”,却不能证实张某某的“滋事”行为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四条中规定的“情节恶劣” 和“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容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容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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