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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吕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交的其与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就其所辖的矿山开采工作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并非原告黄某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黄某主张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尚欠其194325元款项,对此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同意按帐目记载的数额结算,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黄某主张其支付了一个月的抽水工人工资及花费20000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耀林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吕某某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主张被告吕某某和刘耀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旺某某选总厂甲盛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人民币19432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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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高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许宝来陈述,高某某与许宝来系亲属关系,阜平县××××旅游度假村系二人合作投资建设,后因高某某未投资,故终止了度假村的修建。被告高某某亦承认该事实,且陈述二人之间为口头协商,并无书面协议。阜平县××××旅游度假村按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为合伙企业,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许宝来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675号民事裁定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83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许宝来与原告李某某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此劳务合同纠纷中主体不适格,但被告许宝来和被告高某某共同成立阜平县××××旅游度假村,故被告许宝来为适格主体。被告许宝来提交了阜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回执,欲证实其在出具欠条和给付工资款时系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但该案阜平县公安局至今未果,故其主张曾被非法拘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度假村修建过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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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王某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王某和张某某分别承担30%、70%份额的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伤残费用】1.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350元的标准过高,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及医嘱建议,酌定一人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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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长兴、卢利民与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肖长兴提交证明能证实原告肖长兴、卢利民合伙转包了被告蒋某某的工程,卢利民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蒋某某主体适格。原告肖长兴、卢利民与被告蒋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蒋某某为原告所雇佣工人发放部分工资。被告蒋某某称原告肖长兴、卢利民向被告蒋某某主张的为农民工工资,由劳动部门先行仲裁,因该案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故对被告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2月7日,原告肖长兴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方未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蒋某某所称的债权已经转移,应由承建商直接拨付,原告肖长兴、卢利民不应向被告蒋某某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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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包立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赵某委托包立民代收运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包立民收取运费后,应当及时给付赵某。赵某要求包立民给付所欠运费25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运费25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包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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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郑某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按照约定得到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虽辩解提出自己在欠条上的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被告王某书立欠条的内容及王某两次还款的情形,能够认定系被告王某欠原告的工资款,但被告郑某某在欠条上署名并未注明系见证人的身份。经庭审调查,系被告郑某某找原告去北京被告王某处打工建民房,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王某并不认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明显系保证之意。另外,在此种情况下,如被告郑某某不愿作为涉案欠款的担保人,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是签字也可以同时注明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作为担保人,但被告郑某某却直接在欠条上签署姓名,而未注明任何身份,因此可以表明被告郑某某系作为涉案欠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的。综上,对被告郑某某所辩观点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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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书诉被告张某某、罗东海、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因不具有实质意义,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用以作为计算护理费依据的证据7,因被告并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而且被告庭下并未向法院提交给予调查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以支持;对原告的证据8车损鉴定报告,因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给予有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10日22时10分许,原告薛某书驾驶冀F6891Z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北义安检查站门口处时,与前方被告张某某头东尾西停放的冀FF2255/冀F1Q0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薛某书及车上乘员刘红梅、薛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书负次要责任,刘红梅、薛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肋骨骨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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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汤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焊接楼梯,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53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32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工资款532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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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油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某某提交了其与通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相关票据,结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民终第59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贾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其享有向工程的发包人昆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昆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负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贾某某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通过对15份合同中的12份合同进行结算,昆仑公司代通某公司清偿其他债务249960元,视为其已给付的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1343452.89元。昆仑公司主张工程决算前只应当支付工程款结算总额的80%,但该工程已被昆仑公司接收并使用一年,且依约已过质保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昆仑公司应履行给付贾某某未付工程款的义务。通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和责任。另外3份合同结算后,昆仑公司如仍欠工程款,贾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昆仑公司应给付贾某某工程款1343452.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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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刘某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并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二被告合伙成立民间建筑班建民房,并由二被告洽谈业务、进行结算、决定工人工资以及工程量不足时决定歇工人员,原告及其他工人在工作中受二被告管理支配,故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共同搭建脚手架,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说明原告等人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且原告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称工作中“没有工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25385.6元并提交了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0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可按120天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日13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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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宋爱民等与王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包被告铭鼎公司建筑工程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款8980元、宋爱民工资款9050元、赵月增工资9100元,有三原告陈述、被告铭鼎公司答辩及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三张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合同,三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铭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三原告陈述春节后二被告分别欠刘某某3000元、宋爱民工资3720元、赵月增工资3960元,只有本人陈述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待有证据后,三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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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给付。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双方对于拖欠的工资数额没有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丁某工资款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收款单位:唐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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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给付。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双方对于拖欠的工资数额没有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丁某工资款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收款单位:唐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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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给付的时间,原告补充提交了建设方拨款的证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约定的款项;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材料款、电费共计1195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在被告给付完毕后原告应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交付给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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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陕高速公路D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跃明与原告何某某未签订尖刀嘴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分项工程细目的单价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未经原告同意或者追认,第三人刘跃明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班组施工的尖刀嘴隧道工程价款结算结果,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010年3月22日工程细目35项价款2699097.4元是原告做出的、经第三人认可的结算结果,对原告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2010年5月20日工程细目37项与2010年3月22日工程细目35项不一致的部分应进行调整,多计算的工程量应予以扣减、未计算的工程量按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计算价款。综上,原告班组施工的尖刀嘴隧道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2699097.481781.xxxx0011840+145646.85+4203.08+5658.12=2608472.17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折款1299392.87元、原告已经支取的工程款1240000元,第三人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7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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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兴建筑第五项目部施工作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关于栋梁小区3号楼工程量统计表﹤见附录﹥已由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超过原告所应得的劳务费,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并未充分证实原告准确的完工时间以及原、被告双方合同外增补劳务费、未做项目劳务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完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但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完成了装修义务,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已给付原告款897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18748.51元(工程劳务费总计1040008.71元+合同外增加劳务费41582元-未做项目劳务费64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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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拖欠工资,是个人与个人间的劳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证据证实自拖欠原告工资后每年春节均向被告催要,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705元,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偿还原告工资11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117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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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骆某某与杨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骆某某负责为被告杨海龙承包燕都古城工程工作,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为二原告出具27000元工人工资款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骆某某工人工资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杨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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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付、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付分别承包并实际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发包的位于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的《撒多电站引水隧洞Ⅱ标工程》和《水洛河固滴水电站引水工程》的劳务项目。对于“撤多工程”施工完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了《胡某付工程队工程款对账单》,账单载明:工程队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截止2014年2月18日尚剩余陆拾陆万元(¥:660000.00)工程款未付。上诉人胡某付依据双方确认的《胡某付工程队工程款对账单》诉至法院,请求由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主张自向上诉人出具《胡某付工程队工程款对账单》后,已向上诉人支付过15万元。但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述的支付15万元款项为“固滴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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