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马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因原、被告未保护现场,致使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含有两张药房的交款小票,分别金额为58元,计116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正式发票,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26742.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X1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共计1585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50元每天乘以237天等于11850元);护理费13566元(42元每天乘以323天等于13566元);误工费23646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农民收入15120元,故误工费为42元每天乘以563天等于23646元);营养费16150元(50元每天乘以323天等于161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每年乘以20年乘以10%为203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60元;车辆损失为143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至原告重伤,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267669.88元,扣除被告通过涞水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剩余部分253669.88元应由被告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小军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郭某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丁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庞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驾驶的京QAQ9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庞某某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赔偿项,虽然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期限的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6中误工期的计算,因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故给予支持,按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对证据11,合计金额为2000元的交通费,从原告入院出院、由医生护送到外地医院进一步检查以及亲属探望、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等客观实际考虑,原告支付较大数额的交通费属于客观之必需,应当给予支持,但酌情认定1800元;对证据12,从原告庭审后提交、且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开庭质证的户口本载明的内容看,能够证明原告尚有父亲王桂、母亲刘福玲二人需要赡养,且只有赡养人王某某一人的事实,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交由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已无必要,故对被告方的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90%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居住外地,其从当地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并实际支付190元/24小时的护理费,相对合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康某某支付的护理费数额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应当给予支持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9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5-9份证据分别提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与住院病历医嘱不一致,同时不认可医院以外的外购药票据;对证据6工资收入,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凭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康某某已支付了护理费,不应再给予支持;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车辆损失报告,因均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质证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永福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录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代永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永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没有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转院、出院、复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金花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梁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所有的冀F656F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某给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较大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1500元的财产(自行车)损失,因数额太高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酌情给予200元的支持认定;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秸秆粉碎还田机为原告实施秸秆还田作业,因未尽安全防范及机具运转时前后严禁站人的告知义务,致使在作业过程中,由秸秆粉碎还田机卷起的石子击伤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右眼球摘除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王某某、李某应当承担因此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未了解该秸秆粉碎还田机的安全性能以及存在易造成他人伤害潜在危险的前提下,未与作业机械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放松了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与不便,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全案情况,酌情给予10000元的支持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赔偿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39.14元,误工费3522.28元(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朱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做为死者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尚某驾驶的冀R×××××、鲁R×××××车实际车主是窦红娜,尚某是窦红娜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实际车主被告窦红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165.59元;2、误工费:截止到评残前一天2014年6月3号,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共计37×206=7,622元;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37×6=222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阜平县高交支队认定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海力、王顺玉、张莹莹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数额:原告张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部分:阜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5张,共4,508元。后转院到北京宣武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03,93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申某某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二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柳某某、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勾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以营养期120天过长为由提出不同意给付的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营养期120天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30元天计算为宜,故支持营养费共计3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35785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即35785元年÷365天×101天=9902.15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误工期为12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被告天平财险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有不合法之处,故对被告天平财险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2774.8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体温单显示住院期间均有体温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天数72天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期间床位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床位费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601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户口本为复印件,其户口并未注明是城镇也没有提供在城镇经常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经与原告提交户口本原件核对,原告居住在印刷厂家属院系非农业户口,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误工证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其写明的工资情况为3000元与开出的所有误工证据不相符,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是否为正式教师,是否为财政开支,如为财政开支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况,不认可误工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120天必然影响其年底绩效,参照上半年绩效工资2426元,故予以支持误工费为下半年绩效工资2426元。被告对护理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上并没有扣发护理人员工资,认可护理时间为15天,标准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陪护床的费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疾病诊断书中明确记载适当扶拐下地活动,而轮椅无相关医嘱,故对原告产生的轮椅费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了二次手术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中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故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系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该项活动,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认为,经营证书中载明经营者为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凤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中死者宋冬利亲属起诉至法院,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0元,故本案二原告损失先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雇主被告霍春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4天X50元=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误工费(4天+14天)X35785元/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及受害人赵一帆无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志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吕志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志强的“冀A×××××、冀A×××××挂”大货车在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郑树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项某的车辆超载,应当免赔10%,因原告和被告项某均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载免赔未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项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有陈军、王志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结合受伤人陈军、王志国的伤情,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给其二人预留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王某某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6,51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5天=5,500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生命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因没有相关资质提供,无法证明其在竞秀区居住,原告还应提供暂住证、租赁协议等,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有效定义,社区居委会也符合出具机构的法定条件,死者王树凯系保定户籍,根据居住证的办理条件无需在保定市办理居住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冀F×××××、冀F×××××”、“冀J×××××、冀J×××××”、“晋H×××××、晋H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必要的二次检查费,因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没有法律支撑,故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称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医嘱嘱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支持一个月的误工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8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保险公司抗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冀F×××××、冀F×××××”、“冀J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和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生命和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验尸报告需要提交资质,注销证明等,因兰秀峰的死亡确属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次事故中第二次事故原告车未与我司投保车辆相撞,故第二次相撞造成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因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第二起事故中,刘兴云负同等责任,王树凯、石炳勇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秀峰、张春贺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兰秀峰为非农户口,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站的搬运费因其属于丧葬费的涵盖内容,故原告诉求的搬运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合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1、马爱国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马某1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历,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此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天数按3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期限为60天较为适宜,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间均由其父母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天津千祥统艺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两人每日工资合计253.33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生命和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第二次事故原告车辆未与我司投保车辆相撞,故第二次相撞造成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若承担比例不应超过25%,因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二起事故中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凯、石炳勇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王树凯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5%,石炳勇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5%。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不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山西国康大药房及太原市中誉商贸有限公司的票据均无医嘱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某飞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期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天数按6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期限为80天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山西省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期限为90天,但未提交任何护理证明,也未提供其家属工作证明,故应按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14.33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侵权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车辆虽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处理,因被告李某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李某程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程全部承担。被告张某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犯他人生命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清江雇佣司机张兵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王海勇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江作为事故车辆雇主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张清江承担。被告张清江事发后为二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在庭审后声明自愿放弃5000元,并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同意并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31021元;2、护理费19779元/年÷365天×3天=162.6元;3、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3天=16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刘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王利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刘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军负次要责任。因刘勇所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刘会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刘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刘会军所驾驶的冀A×××××冀A×××××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请求先由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死者陈某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8249元×12年=338988元;2、丧葬费2849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医疗费44099.7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的发生为必然,故本院酌定为32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即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期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许馨蕊(原告之女)身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信息一致,故予以认定,许馨蕊为河北农村居民,现1周岁,计算至18周岁,需抚养17年,2人抚养,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辛振东承担主要责任,辛荣仙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贺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属受害人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辛振东、辛荣仙生前为城镇居民,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和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40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587元计算,其中辛某某计算12年,为211044元(17587元/年×12年),辛某1计算7年,为12310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文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海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供证据证实了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为11550元(3500元/月÷30天×99天),误工费计算时间为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原告请求时间为9天,护理费为16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金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友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金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金栓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0316.89元,经核对相关医疗票据,证实陈友花费医疗费30316.8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国福驾驶冀F2P979号货车与京N31Y6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N31Y6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闫玉军和乘车人原告闫某某人身损害,被告许国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许国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F2P979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原告闫某某的相关损失,被告许国福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闫某某自2013年10月3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出具伤残鉴定,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其误工费为(2100元÷30天)×208天=14560元;原告闫某某出院后医生医嘱建议休息至2014年5月7日并需在他人陪护下进行功能锻炼,共计216天,其护理费为(3100元÷30天)×216天=22320元;原告闫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50元=1800元;原告闫某某营养费为21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予以理赔。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桂荣死亡和冀F623FR号车车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者张桂荣的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3年)=383860元,丧葬费为42532元(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1266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383860元+21266元=405126元。原告沈某某要求赔偿死者张桂荣家属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支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的60000元,对于原告沈某某赔偿的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5126元-60000元=345126元,因原告沈某某与死者张桂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按损失的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乘坐张文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中因与杨玉辉驾驶的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杨玉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文禄承担次要责任,肖某无责任,原告肖某的各项损失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622177.78元,应由过错方依法赔偿。杨玉辉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肖某剩余部分损失167811.33元应由张文禄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文禄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应在其继承张文禄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死者张文禄生前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其应得份额应属于张文禄的遗产,死者张文禄生前建房时家庭(与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共计4人,该房屋及宅基地按家庭共有财产计算,其四分之一应为死者张文禄的遗产,即175030元÷4=43757.5元,故被告吴某某、张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与席霞斌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席霞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席霞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原告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交通费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费用计5000元,应同属交通费,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因原告席某某未达被扶养年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海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平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玉花、徐建美无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尚海永承担70%的责任,平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尚海永系被告胡兰震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前往其他医院治疗,医疗票据客观真实,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前往多家医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予以认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为现役军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32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伤情比较严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王立国、李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焦某甲承担60%的民事责任,王立国与李某某分别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冀F9563T和冀F77735均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焦某甲按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某顺驾驶京LP7738小型轿车与刘振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振怀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作为京LP7738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顺在此事故与死者刘振怀中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者刘振怀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原告刘庆珍、杨秀荣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刘庆珍、杨秀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7(原告刘庆珍、杨秀荣有7抚养人)×2=7662.86元,其死亡赔偿金总计为8081元(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7662.86元=169282.86元;其丧葬费为3954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药费78688.9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张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死亡止48天内需要二人护理,原告张海燕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认为张来的护理费只承认一人护理,本院根据张来病情酌情认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在定兴县医院住院及死亡期间由原告张立志一人护理。张来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12月一直跟随儿子张立志在保定市南市区的家中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地住院时间较长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800元。抢救费、复印费票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此次事故,原告陈某生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陆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定兴县医院的治疗费用21490.16元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京P×××××号轿车与原告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某某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及数额由法院核实,对此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并盖有定兴县医院公章,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以法院核实为准,应按每天25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原告住院时间为39天,另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可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就诊医院出据的护理天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立国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贾立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贾立国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冀F7061D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等4144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3378.79元的80%计10703元由被告贾立国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贾立国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326.26元,尚需赔偿原告7376.74元。被告贾立国辩称其修车花费36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JN355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福井人身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作为冀FJN355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与原告王福井负同等责任,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福井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0天=1500元;原告王福井要求每天按照50元赔偿24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其营养费为50元×24天=1200元;原告王福井自2013年1月1日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出具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共计300天,原告王福井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受雇于高碑店市高碑店时方建材商店,因其未提供充分的税后工资收入证据,对其月工资4500元的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为(39542元÷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法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胡胜利与被告赵彤云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彤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彤云在被告河北信达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河北信达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2、丧葬费23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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