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驳回支某1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由支某1等四人共同负担。宣判后,支某1等四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支某1等四人因支某3溺亡而主张管理机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支某3溺亡事故发生地点的查实 ...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林市金帝KTV员工。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父亲。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郑某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依法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郑某某所驾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渭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依法应先由财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其所承保的交通肇事责任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按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对保险金额仍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由郑某某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管仲作为购车人及实际运输经营者,依法应与其所雇佣司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作为肇事一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后的余部损失,按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贺某作为实际客运经营人将其所购置的中巴客车挂靠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潼三运司,故临潼三运司应对贺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进生 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所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孙某畸轻”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关于上诉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上诉提出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A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致被害人王某某C死亡,且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大小为标准将民事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就个案而言具有相对性而非绝对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上虽然没有具体的立法标准,但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体现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其原因是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携带头盔,该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所以不应当对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效方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十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给付效方所驾驶车辆上的受伤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王晓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龙口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24万元范围内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按相应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各方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按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人付效方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晓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王晓在该事故中系刘克山雇佣的司机,故应由刘克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晓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刘克山的肇事车辆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与刘克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限速行驶,对前方车辆状态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本次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并结合被告人董某甲悔罪表现,被告人董某甲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柳某甲生前已经实际在城镇长期居住并务工连续一年以上,并且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委托妻子主动报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垫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提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刘某乙殁年85岁,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臧某交通肇事致受害人王某乙死亡,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三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且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是与夏某丙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没钱赔偿对方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与夏某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夏某丙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夏某丙的死亡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王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所骑的电动正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因被害人夏某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宝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L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害人王某2、赵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被害人死亡,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黄友宝为连某某新时代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判断失误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人黄友宝具有重大过错。因被告人黄友宝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L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附带民诉讼被告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商业险中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享有的10%的免赔率,应由被告新时代物流公司与被告人黄友宝承担连带责任。黄友宝及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人民币25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追究被告人黄友宝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黄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被害人王某2不具备城镇人口户籍性质,三原告人不予认可,三原告人提供了响水县城东居委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证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钟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已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适当,上诉人钟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钟某系肇事无牌“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负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却未依法为该机动车办理交强险,理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钟某和刘某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认定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郭珍香、刘光辉、刘崇珠、郭莉萍、郭芳萍提出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悖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务工的石膏厂亦在其家附近的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郭珍香生育了子女且已成年,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郭达椿、郭冬娇提出原判认为其无权利分配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刘光辉、刘崇珠作为继子女,没有对被害人尽到赡养义务,被害人也没有与他们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肖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肖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后自首及积极补偿、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上诉提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且与原告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不应再予以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判在交警部门作出肖某、郭某乙主、次责任划分的基础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王某3生前系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其殁年51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王某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苏L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丙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起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吉安Y6787号助力车在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95.17元,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人黄某赔偿433695.17元,被告人黄某已付22000元应予品处。易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易某丙在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等人作为易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易某丙遗产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某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羊某生提出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羊某木证言及被告人羊某生原供述中曾提及,羊某生系担心受到被害人亲属殴打,在拨打“110”、“120”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但羊某生离开现场后并未到派出所等单位投案,而是直接逃回家中,直至次日才到交警支队投案自首。其次,根据报警信息显示,羊某生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时并未将其是肇事司机等予以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琛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琛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施某琛对此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柄霖审判员 陈涌新审判员 周永高 书记员: 李波琼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22”、”120”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某2、陈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赵某1、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交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人商业三者险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名下,该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的投保单,也未能提供该支公司能够免除其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某1、孙某1人民币500000元。故对上诉人赵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确定的丧葬费中已包含了存尸、停尸等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雷某2、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雷某2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郭某是否分有土地及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经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郭某的健康状况及生活来源,原告提供的金祥乡跃进村村委会出具郭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郭某属于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是否有耕地并不能当然的产生收益,故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二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应由刘某甲个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陈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任何保险。陈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的理赔顺序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该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一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3574元(29082*7=20357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获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上诉人魏某某的刑罚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二审达成调解,对上诉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原审对其能够如实供述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已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刑罚适当。关于上诉人刘某1认为被上诉人大连长兴搪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与上诉人林某某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于2011年5月13日由大连长兴搪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给上诉人林某某,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使用人、实际的投保人均为上诉人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情况处理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系继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有要求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给予赔偿的权利。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公安厅下发了辽高法(2016)62号关于印发《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导致赔偿标准发生变化,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对自己权力的合法处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系初犯,主动投案,认罪悔罪,被害人孙某某负有部分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区分责任比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该依照农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孙某某系法哈牛学校的退休教师,已经纳入基本医疗、养老体系,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民事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李某某的民事赔偿金额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高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两个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故对此次交通肇事不予赔偿的辩解,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附民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附民原告人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证明,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二附民原告人在案发后确实发生过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二附民原告人已经主张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所需必要的护理人数,故本院对二附民原告人的护理期间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二附民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因本院审理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故对原审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王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某、韩某1经济损失269869元的百分之二十五(67467.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白某夫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夫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白某夫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意见予以支持。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因按调解协议执行,故白某夫不再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对原案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雨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人民币3141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告人的雇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王某1、董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计61188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23元?6个月计28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文玉、高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并提供由阿里河至海拉尔的出租车票据、客运票据12张共计361元及住宿费票据170元共计531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6周岁,系未成年人,其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止,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12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候某1、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1854.82元(候某2死亡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候某2丧葬费28049元+候某1交通费200元+候某1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172497.42元),朱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92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后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王某甲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赔偿损失,因车辆肇事时,该车辆魏某甲已出售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该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杨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不再有为已出卖的车辆投保交通强制险的义务。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9621.21元标准给付,20年计192424.20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9.71元标准计算,给付到王某乙18周岁,计14759.42元,丧葬费21432元。原告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死亡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王某甲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承担给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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