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自2011年7月11日起,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应视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原告和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不知情的证据,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法定理由。自2011年7月11日起,到2017年5月5日止,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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