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为张宇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按照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不服,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通警察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没有行使上述权利,视为其对上述权利的放弃,原告因与张宇自行和解而放弃对其提起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4786.33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足,因此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及存在治疗依赖并无不当,所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期限从开始护理的日期开始计算,到受伤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终止,最长不超过20年,鉴定意见的结论是“被上诉人系植物人持续状态”,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原审法院判决护理期限和治疗依赖均为5年并无不当。三、护理费的标准认定与护理人员和被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无关,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恰当合理的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