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鉴于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数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02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9624元。本案中原告在桦川钰晨集成墙面装饰材料总汇工作,该商店的经营资质为涂料零售等,故应认定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本院按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39元/天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6543.85元,应由被告尹某某、赵文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尹某某承担30%、赵文某承担70%。被告尹某某、赵文某辩称原告关明武乘车时未系安全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受被告委托的殷守萍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购房定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购房合同系双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各负有交付房款,交付房产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因合同未约定履行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在2014年4月2日前完成房屋过户,保证交易时房产无抵押等权利瑕疵。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易时间前未还清诉争房产的抵押贷款,诉争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被告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房款,原告因被告未解除房产抵押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合同的履行亦存在过错。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了补救措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并解除了房屋抵押。但原告现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在原、被告双方均违约且过错相当的情形下,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将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后,又以该房屋做抵押,办理了按揭贷款,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对违约没有具体约定,故参照上述规定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付云梅,不具备返还房屋的条件。因原告系购房合同相对人,其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负有倒出房屋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委托租赁合同上虽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王彬的签名,因合同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非形式上的盖章,盖具公章亦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辩称的争议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姐姐宫照晶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争议房屋已取得产权证照,且被告提供的动迁安置专用结算单上没有写明时间及姓名,无法证实动迁安置的实际权利人,结合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争议房屋系其姐宫照晶于2009年支付330万元购买,可见被告所述前后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2013年4月24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口头约定新的租期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年租金28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将租金28万元以汇款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与井绪府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井绪府以5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争议房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房并交付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实际取得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52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400000元收据并非购房款,而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明确载明收取购房款400000元,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书证所载明的事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150000元借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某某在与被告谭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其行为存在恶意,且法院在离婚判决中确认争议房屋归被告谭某某所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于某某的恶意处分房屋行为,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于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酌定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期限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交付被告于某某,被告谭某某即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谭某某知道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共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闻某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闻某某承担70%,被告闻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22406.35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可支持22014元(3669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销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为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了债的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并消灭了原债权凭据。以上行为符合债的更新的法律条件。更新后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的631076元的钢材款在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转化为购房款,因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义务,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后,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是再次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导致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已无法客观实现,但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振峰与被告刘某某针对本案争议房屋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地下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该合法有效。该合同部分履行后,因地下商业仓储产权证照没有规划部门相关手续而不能办理双方产生纠纷而未全部履行,后该房屋被刘某某转卖他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未能全面了解争议房屋的状况致使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属违约。刘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在合同(包括回购协议书)尚未终止前即将争议房屋卖与他人,也导致了合同最终的不能履行,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刘某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本人签名在合同中的法律意义,而其在庭审中以“自己代理他人签订合同”“房屋是他人出售的”的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缴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存放在居间方佳木斯市家万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由卖方委托居间方代为收取,居间方的代收行为产生买卖双方履行本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可以视为被告已经收取了购房定金。现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未交纳购房首付款而违约,导致合同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将定金已经交予居间方处,被告至今仍未领取,从其行为来看,被告有违约的故意。被告辩称其系由于原告未到场,故被告无法取走购房定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要被告证明房屋产权没有异议后,被告即可领取购房定金,无需原告同意,故对原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的房屋超层系违章建筑,因此,原、被告违法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5000元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违约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被告之间在产权部门备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的性质是什么;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被告之间在产权部门备案签订的承诺书及申请书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如期交房的义务。在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原、被告到产权部门共同签订了承诺书及申请书,双方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孙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原与被告在产权部门备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的性质是什么;3.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孙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承诺书及申请书均能证实原告孙某某在以上文书上签字确认,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孙某某已对自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穷尽了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仅凭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原告孙某某签字就认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合同内容约定不清,应当同时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董某作为原告起诉请求"皮学新、郭某某夫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皮学新、郭某某则抗辩称由于董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房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通知其进行交付剩余房款并办理产权交易手续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应属违约,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46000元的诉讼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互负债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被告在原告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约定定金及定金罚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约定,依法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在2015年6月7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将抵债房屋抵押给青龙山农场的事实告知被告(反诉原告),使得被告(反诉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现该抵债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照,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刘德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故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于2015年6月7日达成的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协议应予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马某某已依照约定交付购房款115000元,梁某有义务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因梁某出卖的房屋系从他人处购买,现已通过民事诉讼与案外人解除了原购买房屋的合同。梁某已无法按照约定向马某某实际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马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梁某应当返还马某某购房款115000元并赔偿损失。梁某虽对房屋买卖协议中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存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NO.0001304号、NO.0001306号、NO.0001309号《永佳·新天地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合同目的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将上述3套房屋购房款1082214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3份加盖公司现金收讫印章的收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目的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上述3套房屋卖给案外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上述3份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用楼体亮化工程款抵付购房款202000元,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交纳了该房屋的热力费、大修基金、装修基金、物业费。该房屋的开发公司经政府批复同意变更为被告。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商品房设定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并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请求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购房款140000元义务,被告理应将买卖房屋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却将买卖房屋租赁他人,长期在外务工不归,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购买房屋的使用权,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合同签订之日至案件判决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已经解除房屋认购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70640元返还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7064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706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魏某某累计2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4.1条L项、14.2条第(4)、(5)项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魏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累计2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4.1条L项、14.2条第(4)、(5)项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矫某某累计20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4.1条L项、14.2条第(4)、(5)项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矫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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