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提出于2018年5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0400元(2550元/月×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提供工作岗位、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所陈述之情形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陈述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7日工资的诉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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