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其应当在到期时及时偿还,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解的月息为1.5%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双方认可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部分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应付的本息,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无异议,而其主张的2016年3月20日被告还款合计40800元当中有本人垫付的2万元及被告原来欠款1万元的事实,就应当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无证据证明,加之案外人陈述的事实与双方所述的还款40800元的事实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于当日付出40800元,其中含本金3万元及利息10800元,现被告对原告主张应还款6万元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责任。当事人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12月借款16000元及2007年12月借款21300元的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2010年借款5788元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理应在原告的催要下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先偿还利息。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耕种四年土地期间,不应给付原告利息,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核算1、2012年原告耕种被告1.8垧土地,承包费12960元。原告16000元利息为14400元【计算方式为16000×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到期及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其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被告共同在借据上签名,对债务份额并无其他约定,应当连带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彭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认可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母亲在原告处借款,为其和哥哥种地所用,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其与原告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诿偿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约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没有约定具体份额的,相互之间互负连带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和案外人李贵友共同向原告陈某借款,二人没有确定具体的债务分担份额,每个人都有义务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全部偿还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在法院的两次调查中均表示不用找其哥哥李贵友,自己愿意与原告陈某解决纷争,且原告陈某亦选择借款人之一李某某一人承担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对向原告陈某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和案外人李贵友(其哥哥)已偿还了一部分借款,不欠原告起诉的这么多了,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其应当在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某连带责任的追究,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对原诉请数额的增加,与原诉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总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又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用其妻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抵押关系成立,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未取得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到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马某与其丈夫对该笔借款是按份之债,因此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或按原告选择之一借款人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利率标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1年5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董淑兰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彭某某在原告董淑兰处取得借款累计52万元,原告董淑兰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时候积极履行清偿义务,以各种借口推脱偿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彭某某对原告董淑兰的诉请无异议,只是辩称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自己在外有债权,只要收回债权就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偿还方式,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被告彭某某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淑兰借款本金52万元。二、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董淑兰1、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后,自己没有拿到借款,借款让张XX拿走花销,如果被告能够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即被告与张XX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对张XX提起诉讼,因该债权不能与本案债权抵销,因为原告贾兴华与被告周海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推诿不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兴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二被告予以认可,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由于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秦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承认付春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付春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分期还款的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付春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因建大棚基地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本人签名的欠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推诿不还有违诚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为26400元(计算方法:本金60000元×月利率2%×22个月=2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接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其还欠款本息的主张,由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天堃公司经协商一致,由二原告出借人民币共计400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天堃公司理应在到期后或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给付,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在借据或借款协议当中有利率标准的约定或“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视为有息借款,但利率的标准超过相关的规定,超出部分不能支持。被告天堃公司辩解的没有收到二原告提供的借款,由于有本院调取的其公司出具的给原告付本息的记录表,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各证据之间互相认证,互相关联,且被告许某某对借款本金的数额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二原告提供的款项。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天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某某不允,且根据被告天堃公司的登记基本信息可以看出,借款期间被告许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显系职务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徐海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应付的利息(按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邰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徐海清、邰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海东13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至还款时止的利息。二、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口头约定月利率1%,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算点可从起诉之日起,利率按0.5%计算。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5000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0.5%至还款时止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数额为30万元,并认可其中含利息96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其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本息,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该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才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其应当在到期时及时偿还,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才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3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5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高友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推诿不付和外出逃避偿还债务均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4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高友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据,在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因辩解的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而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能支持。审理过程中,双方没能就还款意向达成一致,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赵某和李某某对外抬款,赵某和李某某将原告的400000元借给被告李某某。事后,原告对借给被告李某某40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向赵某借款,因赵某已经披露实际出借人,其与李某某在原告授权下对外抬款,抬给被告李某某的400000元是原告的,因此,对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不产生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某和李某某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被告李海军、王某某自愿帮助被告李某某偿还债务,并与李某某一起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据,之后,李海军偿还了100000元,被告李海军和王某某的行为是债务的加入,与李某某成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李海军、王某某辩称其不是债务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400000元为基础按每月利息8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经结算后认可欠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合同,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债务承担份额,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应共同偿还。被告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提供连带保证方式的担保,在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不能偿还欠款时,应当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2万元,原告李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诉意见,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就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在合理的期间内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5万元,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永生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如约清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大村委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其四倍利息为29520元(计算方法:本金80000元×年利率6.15%÷12月×4倍×18个月),原告主张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借给被告7000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偿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借据上载明利率为0.015%,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某某借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姬某某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姬某某应当到期后或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其辩解的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以及欠据可能是本人书写的怀疑主张,由于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如约清偿。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清波、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7400元(计算方法:本金58000元×月利率2%×15个月),按月息2%计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波、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款17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自愿用网吧物品抵押,自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生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其约定的抵押物在欠款到期后归原告所有,因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孙某自愿为被告于某某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对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某经经营米厂需要资金,在原告宋某某处取得借款124000元,原告宋某某已按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潘某在借款到期后,非但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清偿义务,且在借款后离家出走无法联系,被告的做法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经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潘某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中,采信了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24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借贷关系中保证人就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和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取得借款10万元,原告杨某某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欠款,被告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自愿为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由于借款人孙某某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只是记不清具体的利率约定了,原告杨某某申请休庭,对利率约定进行举证,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某某虽然抗辩其不是债务人,是中间人、见证人,但被告岳某某是以债务人名义在欠条上签的字,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是中间人、见证人的主张,对被告岳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其为债务人。被告岳某某是加入的债务人,即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把本金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岳某某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岳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债务人名义加入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就有还款义务。二被告都是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原告主张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淑芬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兴华与被告周海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推诿不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兴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及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周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到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被告就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如约偿还。本案在原告宋某某向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后,二被告应如约在借款后二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有违诚信。原告诉请二被告在一个月之内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里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是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用于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基础设施建设,原告与被告金地粮油公司、原金地畜牧合作社、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被告李某某、金地粮油公司和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应按双方之间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金地畜牧合作社未经清算注销,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应以其法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原金地畜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实际出资人和财产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李某某对原金地畜牧合作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亦同意偿还欠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平在担保人处签字,为600000元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齐某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地粮油公司、李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金地粮油公司没有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的具体民事行为活动中,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定承担民事义务和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被告常守成在2015年9月10日前系被告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其与原告发生系列经济往来活动中,原告有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乐某某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理由,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乐某某公司的部分行为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守成系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常守成提出的510万元债务尚未到期,而不能同意原告主张还款的请求,因该期限是双方约定因债务人不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而用财产抵债的约定,现双方当事人仍就债务的解决没能达成一致,因此可以判令债务人限期还款。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整,未约定的视为无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六十六条一款、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示了由被告出具的2013年11月15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7日借款120万元的借据三份,累计借款金额为320万元,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同时,每笔借款均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并结算了双方之间以前的账目。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宁某某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在扣除两个月7万元的利息后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93万元,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14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此笔借款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宁某某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93万元,并给付二个月(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2%的利息共计37200元,减去原告应返还的利息(37200元-28400元),尚应给付8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5%给付原告利息款14万元,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予返还,按实际出借金额93万元本金计算,应返还给被告利息28400元[(计算方法:140000元-(9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穆小某、王某及案外人穆财在原告张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就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因三人之间未约定的借款份额,属连带之债,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请的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月息2.4%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当中虽有利率的约定,但其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应当按照相规定进行调整,应按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凌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秦淑娟承认原告尚孔年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约定,经借款人催要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秦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尚孔年欠款4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其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三次还款数额为借款本金,而在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当中予以冲减,系对还款方式的自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二被告从欠款之日起给付本金16万元按约定利率的利息并不加重被告的负担,应当准许。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财在原告李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就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李财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2800元,应当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过程中原告有处分自己诉讼请求的权利,且被告李财愿意单独承担该笔欠款,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日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800元,本息合计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某某接到原告娄某某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到期及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利息和还款时间的口头约定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且因其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春阳从原告徐某某处取得借款,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圆圆与被告高春阳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高春阳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对借原告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春阳、徐圆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高春阳、徐圆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常镇、李某某、常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到期及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其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调整至年息24%以内。被告偿还的15000元,按年息24%计算,仅够偿还约期内的利息,故被告常镇、李某某、常某某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对被告徐某的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对发生的债务及产生的利息均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推诿不付且外出逃避偿还债务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4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56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4076元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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