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4204.6元确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系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6812元(计算方法2420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6.8元(计算方法17152元/年×9年×20%÷2人)因原告婚生子乔俊杰现年九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有B2驾驶证,其虽提供了其与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从事工种为汽车驾驶员,月工资为45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其工资发放标准是按出勤天数计算,对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年度职工平均标准(38346元)确定。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18时45分许戚某某驾驶起亚牌黑D793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川县东河乡九阳村加油站附近与正在公路上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某某发生刮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1766元。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戚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戚某某驾驶的起亚牌黑D7930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经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50天,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伤后戚某某给付2000元。另查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为张宇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按照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不服,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通警察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没有行使上述权利,视为其对上述权利的放弃,原告因与张宇自行和解而放弃对其提起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4786.33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未能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翟某某驾驶车辆在运输旅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损害,被告翟某某应当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鑫公司作为被告翟某某驾驶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鑫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乘车受到了伤害,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理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义务。由于原告所受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负责赔付。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对原告上述直接损失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前未向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治疗实际发生后对其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黑DT62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29035元虽然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但由于徐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65.7%,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57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56.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56.7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316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黑DE985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17813.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1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限额,故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911元。原告所受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213.3元,由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全部损失已由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人保佳木斯分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纪某某在本案中不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结果,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黑D83C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某某损失的医药费1767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64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642元。被告高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878元。由于被告高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行赔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高某还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878元。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由于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致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黑DT63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25737.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54.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54.5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273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柏建春驾驶被告中天地恒汽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698元。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结果,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本案中被告中天地恒汽车公司作为被告柏建春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柏建春驾驶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超交强险限额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柏建春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可以认定其作为雇员在致原告损伤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柏建春与被告中天地恒汽车公司对原告超交强险限额所受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期间,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财险桦川支公司承认原告石淑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石淑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石淑贤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4.18%,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18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24元,由于黑DT61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财险桦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7元;被告宁春海、南某某赔偿原告350元;被告陈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30%)赔偿原告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财险桦川支公司承认原告卢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卢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22949.04元虽然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但由于卢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34.42%,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442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45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455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57.04元,由于黑DT61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财险桦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930元;被告宁春海、南某某赔偿原告350元;被告陈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30%)赔偿原告6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财险桦川支公司承认原告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潘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3.67%,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67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2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25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82元,由于黑DT61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财险桦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47元;被告宁春海、南某某赔偿原告350元;被告陈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30%)赔偿原告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财险桦川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38476.23元虽然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但由于李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57.71%,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771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87.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87.2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8949.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第七项鉴定意见中已明示二次手术费用匡算1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鉴于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3、佳木斯市炎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了1200元。虽然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庭审期间提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作出原告需要辅助器具的鉴定意见,但依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且原告提交的系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了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房屋出租合同、证人李贵全、杨恩山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桦川县社区管理委员会荣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与父母杨中发、李侠自2015年7月1日起居住在桦川县悦来镇荣安社区牡丹家园小区,杨中发、李侠以打零工为生。庭审期间,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应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鉴于原告父母主要以打零工为生,故应认定原告居住在桦川县悦来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刘欢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属醉酒驾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作为承保刘欢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三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死者鲍海洋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因鲍海洋死亡所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4060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三原告所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已由刘欢赔偿完毕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115699.4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数额,故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大地双鸭山支公司先行赔付了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05699.4元。本案中被告颜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15500元,原告同意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在赔付给其的105699.4元赔偿款中直接由被告大地双鸭山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颜某某,原告这一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黑EB028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本案中依法主张车辆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期间自愿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两名伤者董承礼、葛伦预留伤残赔偿金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某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刘某的接受劳务一方(雇主),理应对被告刘某在从事劳务中造成李永平死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黑EB028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应认定肇事车辆黑EB028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李永平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曲春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所受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537.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3906.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柏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七、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两组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对在内固定物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说明,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向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去函要求其对异议进行说明,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说明如下:被鉴定人髌骨骨折的内固定物为钢爪,对膝关节活动不构成机械性影响,因此不属于内固定物必须取出方可鉴定的情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说明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因此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芦滨驾驶黑D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99183.5元。剩余损失652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已先行赔付给了原告,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赔偿被告张某某6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原告所受损失156516.4元(此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原告系退休人员,其受伤后没有实际减少收入。虽然原告在庭审期间言称其是佳木斯兴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其实际经营该公司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于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数额,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39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395.2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3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医药费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桦川支公司应在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完毕。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结果,并参照桦川县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798.5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3798.58元。原告孙某某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99067.98元(计算方法:医药费84867.9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出租车与杨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杨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明于2014年5月2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杨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院正式票据确定为60125.34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杨明系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19597元×20年);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0397元;鉴定费5000元、尸检费900元、档案查询费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高间床费不属于合理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为45236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847元(43695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0923元(43695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520元(177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意外医疗费在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而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医疗费用已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的赔偿,故该项费用应扣除已获得赔偿额,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160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享有运行利益,应与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与王某某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为准,为22133元(含医疗费21338元、120急救费110元,门诊费用三笔款项为430元、250元、5元。);2、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应确认8220元(137元/天×6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费票据,结合医嘱,支持数额为8191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9500元(100元/天×95天)。3.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1887.52元。原告主张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但鉴定机构未对此进行认定,故对该不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佳木斯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中已经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告工资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31620元(3162元/月×10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徐宏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指示通过,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徐宏图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徐宏图承担30%,原告自负7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2575.40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伤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46856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33971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11585元+鉴定医疗费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7390元(43695元/年×2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0053元(43695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43695元/年÷12个月×5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淑霞无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周某某,并且出借车辆不存在安全瑕疵,被告周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门诊费、用血费、外购药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75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80359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847元(43695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3527元(43695元/年÷365天×113天×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6560元(1776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黑E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相刮撞,造成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石××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王××的过失行为导致石××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黑E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XX诉被告林XX、马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向民初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张XX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该判决现已生效。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原告张XX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及本院确定的诉权再次提起诉讼,应予支持。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842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驾驶出租车与王洪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王洪伟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王洪伟与被告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院正式票据确定为1350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给付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22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70元(49320元÷365天×2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0元(10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受害人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虽然承保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也应承担无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过鉴定构成伤残,符合按照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的条件,其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亦超过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按照法定限额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无责任伤残赔偿金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魏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阴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故被告阴某某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魏某某与阴某某辩称的,被告魏某某不是工作时间用车,是私人用途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魏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何某某系被告戴某某雇佣的司机,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戴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467.80元(89545元+1667.80元+920元+335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其雇主提供误工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且存在劳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误工损失为21000元(3500元×6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系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809.90元(69936元+171元+55元+6元+1435.90元+330元+1840元+152元+177元+77元+1030元+250元+3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机动车辆送货,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我院(2014)向民初字112号生效判决向另一受害人朱桂芳全额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某从案外人张余亭处购买的肇事车辆,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故案外人张余亭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曲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在佳木斯市事故处理大队所作的笔录中均认可被告曲某某在购买肇事车辆后出卖给了被告魏某某且已交付,因被告曲某某已失去对肇事车辆支配及控制的权利,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连环购车且实际控制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借给案外人关立东,且不认识肇事司机何某某,其主观上对司机的选任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谢某某在鉴定时不配合查体,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要求重新予以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可以正常行走,鉴定时不配合查体,且一审时鉴定人员已出庭对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合理说明。司法鉴定所的管理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佳木斯市肿瘤医院的通告不能作为该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240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某因鉴定产生的2400费用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此项费用双方如何承担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营业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六点没有有效证据证,亦不符合当地的习惯,在鱼池有人看护的情况下允许郭某某进入垂钓区域从事垂钓活动,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建立。上诉人承包鱼池开展有偿垂钓活动,对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鱼池的经营者,对鱼池及周边的情况应更为熟悉,但在高压线下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对郭某某的行为也未禁止,故对其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七台河市东风街道办事、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郭某某在七台河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起事故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上诉人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没有依据。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在此基础上适当照顾受害人进而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关于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异议意见,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即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运人应当是该出租车的经营者。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鑫联公司经营,鑫联公司作为承运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李某某作为出租车驾驶人,在驾驶出租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原告孙某某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获得赔偿方式,原告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鑫联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联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鑫联公司作为承运人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理赔,为减轻诉累,二被告约定,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该约定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赵某交纳的管理费,获得了一定的运行利益,被告鑫联出租车公司应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781.90元(87739元+48754元+1400元+920元+460元+24.50元+44元+3元+6元+431.40元)系合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赵某交纳的管理费,获得了一定的运行利益,被告鑫联出租车公司应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781.90元(87739元+48754元+1400元+920元+460元+24.50元+44元+3元+6元+431.40元)系合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后另行向侵权人追偿。”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解的肇事司机系醉酒无证驾驶,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建军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从被告龙某租赁公司处租赁使用,因其擅自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后的被告王某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文龙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因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租赁使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龙某租赁公司及被告郭文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某亦具备驾驶资质,故被告龙某租赁公司及郭文龙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野驾驶黑DD1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8644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2000元;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235元(5541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751元(25736元/年×17年×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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