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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