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某某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自愿交付财产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因此,朱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六部手机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落实县委县政府政策种植芡实并领取补贴款,得到县委县政府认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赵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L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L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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