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其不构成自首,以及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