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其两次出具谅解书,恳求办案机关不予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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