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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