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酒精浓度只有85.3mg/l00ml;其驾驶的是两轮普通摩托车;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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