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案发后双方已自行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