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杭某某生产、销售的自制药品经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属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因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使假药案件办理的法律法规发生了重要变化,新药品管理法删除了旧药品管理法按假药论处的情形,现无法对药品成分作出鉴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于假药认定的规定,所以被不起诉人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杭某某不起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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